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6民初310号
原告周文,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朱彦红,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593100。特别授权。
被告威宁县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县六桥街道明珠苑*栋*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栩潇,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199410873272。特别授权。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大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大街乡。
法定代表人马相,乡长。
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0244P。
法定代表人林科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文诉被告威宁县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兴霞独任审判。后被告森达公司申请追加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大街乡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街政府)为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司)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红,被告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福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大街政府签订了《大街乡大街村集中建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街乡大街村集中建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建设由原告垫资修建,由大街乡政府用其已征用土地无偿提供给原告折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7029016.69元用于该工程建设,但大街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土地。2016年5月11日,经与大街乡政府协商,签订了《大街乡小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协议书》,约定由大街乡政府对原告垫资修建的工程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为7029016.69元,因大街乡政府未按约定回购,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与被告森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森达公司向原告支付7630000元,原告将所承建的小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未建部分的施工与被告森达公司合作,被告森达公司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款项,若被告未付款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森达公司尚欠我1911063.7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森达公司立即支付我所欠款项1911063.7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2911063.73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森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合作事宜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我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便通过协商以第三人国建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其工程款1911063.73元因大街乡政府2017年9月19日向我公司下达书面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扣缴给大街乡政府,我公司已将1911063.73元全部支付给大街乡政府,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大街乡政府辩称:我方确实通知森达公司将原告所诉款项扣缴给我们,是因为原告周文在做其承建的工程时向我方借支、重复计算等款项,应将其扣缴回来。我方也确实收到森达公司支付的1911063.73元。
第三人国建司述称:森达公司追加申请书上所列关于第三人情况属实,但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大街乡政府签订了《大街乡大街村集中建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文承包大街乡大街村集中建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建设由原告垫资修建,由大街乡政府用其已征用土地无偿提供给原告折抵工程款。在原告周文承建期间,大街乡政府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周文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工程款153720元;于2016年4月30日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31日借款600000元、2017年6月29日借支153875元工程款给周文。后周文承建的工程经威宁县财政局评审,工程总价为7029016.69元,该工程价款包含威宁县交通局铺设的油路工程价款837305.73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大街乡政府协商,签订了《大街乡小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协议书》,约定由大街乡政府对原告垫资修建的工程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为7029016.69元,并约定:“评审在内的道路铺油和小广场建设资金为财政资金,原则上由甲方(大街乡政府)全部收回,鉴于乙方(周文)提出在垫资基础设施建设中产生的资金成本、规划测量费用以及所订购的绿化树苗、行道砖等不在评审计价范围,双方商定暂搁置待协商”。但双方一直未对规划测量费用及绿化树苗、行道砖价款进行协商。后双方未按约定回购,原告周文又于2017年1月22日与被告森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周文所做大街乡小集镇基础设施项目先期工程经县财政局评审,结果为7030000元。因大街乡未付周文所垫资工程款,周文将所承建的小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未建部分的施工与森达公司合作,由森达公司组织资金施工,森达公司给付周文先期垫资的工程款7630000元,未完善的基础设施由森达公司按政府规划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确保工程验收达标。被告森达公司于签订合作协议起3天内付给周文2630000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下的5000000元,若出现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文撤出工地,未建工程由森达公司全面负责。被告森达公司因无相关承建资质,即以第三人国建司的名义投标小集镇的未建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仍为森达公司。后被告森达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分两笔支付周文2630000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2088937元。剩余1911063元未付。2017年9月19日,大街乡政府向威宁县国营建筑公司下达关于扣缴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小集镇安置点附属工程前期费用的通知,通知第三人国建司将应付周文的1911063元扣缴给大街乡政府。森达公司收到通知后即将应付给周文的1911063元支付给大街乡政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承包合同、评审报告、回购协议书等,被告森达公司提交大街乡政府的扣缴费用通知、付款凭证等,大街乡政府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互为印证,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后,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文与被告森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森达公司向原告支付7630000元,原告将所承建的小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未建部分的施工转包给被告森达公司,并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3日内付2630000元,2017年4月30日内付500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森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一笔款项26300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911063元未付。森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确已违约,但森达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在收到被告大街乡政府下达的扣缴通知书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大街乡政府,而大街乡政府所扣缴的款项系周文因本案涉案工程所借支、预支工程款及在评审范围内的油路铺设款项,大街乡政府因同一工程扣缴其合理款项,系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合理扣缴,故被告森达公司在收到大街乡政府的扣缴通知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大街乡政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对原告周文请求的支付1911063.73元,并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周文主张因其与大街乡政府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在垫资基础设施建设中产生的资金成本、规划测量费用以及所订购的绿化树苗、行道砖等不在评审计价范围,双方商定暂搁置待协商”,故应将上述约定中的相关款项扣除,但双方一直未就规划测量费用、绿化树苗、行道砖等费用进行结算,且双方约定为“双方商定暂搁置待协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相关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协商或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4元,由原告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兴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