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民初5735号之一
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燎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6MA6EX1REX4。
经营者:佘贵模,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威宁县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明珠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M0BF2D。
法定代表人:马栩潇。
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与被告**、威宁县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8.18元,由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潘 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王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