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4334号
原告***,男,194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女,194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xxx,男,201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x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安辉,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草海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374456707。
法定代表人:陈树银。
被告李时凯,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范荣超,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国辉,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泽荣,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德江,男,1977年12月5日生,彝族,住xxx,雪山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张泽海,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xxx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应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公司、李时凯、王国辉、王德江、张泽海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国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xxx及其代理人徐仁凯、马迁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健、李时凯及其代理人范荣超、魏娟、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荣、王德江、张泽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宋凤珍之子xxx系被告承包出去的工地上的工人,2018年7月16日宋某2做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处理死者善后事宜,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在xxx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6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6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期履行了第一期,但第二期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觉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4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至履行完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得知申请人为村干部,故纠集众人纠缠雪山镇人民政府,声称要上访,要处理政府工作人员,政府最终主持调解,于2018年8月13日签署了赔偿协议,签字后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明确由我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承担责任均不合理,王国辉作为搅拌机的所有人、管理人、现场工作带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发生此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作业规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月20日李时凯与本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雪山镇修路的项目,李时凯挂靠在本公司,合同约定因施工或者涉及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包括施工的安全责任等均由李时凯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时凯辩称:1、本案审理的实质问题应当是调解协议的效力纠纷,故认可办案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恰当;2,原告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本人不具有约束力;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王国辉辩称:2018年1月3日威宁县公路管理局与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时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时凯,李时凯于2017年12月19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德江,王德江在威宁县五里岗棒木村偶遇我方谈及该工程,经王德江、王国辉二人达成口头协议后,王德江让王国辉到雪山镇法地村签订了施工协议,我方按约定时间到达法地村后,又是***接洽,于是我方与***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将该工程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我方的协议,我方在具体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又将该工程承揽给张泽海全权负责施工,张泽海将搅拌机工作安排给xxx,2018年7月16日发生事故后,2018年8月8日xxx医治无效死亡,在处理过程中我方开支了150000元,此事故处理过程中雪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xxx亲属766000元,我方认为xxx的死亡是张泽海、xxx二人操作不当导致的,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均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过错及责任。
被告王德江辩称:这件事情中,通达公司、李时凯、我均不认识,只是认识***,我是介绍王国辉跟***做搅拌工作,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张泽海辩称:我只是做点工,没有做包工,我是2018年4月27日开始160一天跟他做点工。6月28日,我和王国辉之间没有协议,他让我工资对调,算200一天,在路面上做,后来我当时都说我不懂搅拌机,他让我在路面上帮他做。事发当天我么有在搅拌机旁边上班,我是在路面上班。我没跟着检修搅拌机。我只是在路面上做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xxx组组通工程,2018年1月3日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宁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威宁县2019年农村组组通雪山镇法地村大坪子至锅铲丫口公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WNXZZTGL-20701304),同时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无施工资质的李时凯,李时凯于2017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设资质的***施工,被告***转包了该工程后,2018年2月22日又将工程中的混泥土路面施工分包给被告王国辉,王国辉在施工过程中又雇请张泽海、xxx等人参加劳动,在操作搅拌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宋xxx受伤,xxx当日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就医,于2018年8月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xxx死亡后,因***是工程转包人,也是村干部,死者xxx家属便找到雪山镇人民政府反映,经雪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xxx家属及***进行调解,于2018年8月1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766000元,定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366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另查明:王德江为雪山镇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2018年1月20日被告李世凯与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66000元,其后李时凯给予被告***200000元,王国辉给予***36000元。
综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合同书、施工合同等在卷相互印证,且经本院组织的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二、原告方亲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上述被告是否属于责任主体。首先看第一个诉讼焦点即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还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生民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是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xxx之父xxx受雇于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李时凯转包、被告***、王国辉分包的通组路工程施工受伤致死,受害人致死后,由于被告***是雪山镇当地村干部,当地调委会为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组织受害人家属及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遗漏侵权过错主体及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该协议中赔偿金额及赔偿金支付时间虽然确定但致使该协议在履行中不能全面履行,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没有明确协议的有效或者无效,故本案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明确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主体,即本案的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合理。其次看第二个诉讼焦点即原告亲属宋帮禹(死者之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被告***为配合政府部门化解矛盾,与原告亲属达成的协议中赔偿数额及支付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就协议行使撤销权,故协议中除遗漏责任主体外该协议应为合法协议。最后看第三个诉讼焦点,即六被告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威宁县交通局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于2018年1月1日以前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时凯存在违法规定的情形,对此应承担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本案李时凯转包了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转包给同样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王国辉,三位当事人均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德江是政府工作人员,仅对公路的施工工作监督管理,相应当事人无证据其是工程承包者或者分包者,故其不是义务主体。关于被告张泽海是被告王国辉雇请参加劳动的工人,相应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同理其亦不是本案的主体。综上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李时凯、***、王国辉对于发生的安全事故导致施工者xxx受伤死亡,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发生安全事故的路段不是自己承包的工程,此意见未提供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期未到履行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李时凯、王国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x因宋帮林死亡后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四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李时凯、王国辉各承担913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国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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