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邓宏虎,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9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祝、马丽娟,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珍,女,汉族,1947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祝、马丽娟,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10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祝、马丽娟,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时凯,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超,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国辉,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王德江,男,彝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张泽海,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海边街道草海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树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凤珍、**,原审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李时凯、王国辉、王德江、张泽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6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通达公司、李时凯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20)黔05民终7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526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请是根据侵权关系主张,而判决结果却是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判决,显然超越了一审原告的诉请范围。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上看,上诉人***并不具备赔偿义务人的主体资格。受害人宋帮林是王国辉雇请的雇员,真正的赔偿义务人是王国辉,而***仅仅是工程的转包人,只能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责任。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加盖人民调解机关公章,并未真正通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没有调解笔录,没有制作调解文书,严重违反调解程序,并不具备人民调解性质和效力。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义务而无效。五、协议系受胁迫、显失公平,可撤销。六、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凤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时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是正确的。
其余当事人未答辩。
一审原告***、刘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4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至履行完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通达公司承包了威宁县雪山镇组组通工程,2018年1月3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威宁县2019年农村组组通雪山镇法地村大坪子至锅铲丫口公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WNXZZTGL-20701304),同时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时凯,李时凯于2017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设资质的***施工,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后,2018年2月22日又将工程中的混泥土路面施工分包给被告王国辉,王国辉在施工过程中又雇请张泽海、宋帮林、浦海江等人参加劳动,在操作搅拌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宋帮林、浦海江受伤,宋帮林当日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就医,于2018年8月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宋帮林死亡后,因***是工程转包人,也是村干部,死者宋帮林家属便找到雪山镇人民政府反映,经雪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宋帮林亲属及***进行调解,于2018年8月1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766000元,定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366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另查明:王德江为雪山镇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2018年1月20日被告李时凯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66000元,其后李时凯给予被告***200000元,王国辉给予***36000元。另查明: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是根据侵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明确回答根据侵权关系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受害人宋帮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后,三原告的亲属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存在事实基础,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款项,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和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三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违约金应该分段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另外20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庭审中提出,协议书签订存在胁迫等情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明确根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本案合同即协议书的责任主体系被告***,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珍、**因宋帮林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分两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一笔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第二笔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二、驳回原告***、刘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原告明确是以合同关系提出诉请,一审判决书系笔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和六,案涉协议系上诉人签订,故上诉人系协议约定的赔偿主体,一审原告既可以基于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至于上诉人***与其他一审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可以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四、五,协议书系合同,受有关合同的法律调整,案涉协议书无法定的无效情形,且上诉人也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事由,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刘光权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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