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草海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树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超、邹楚卿,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乃志,男,194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克龙,男,201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春,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国辉,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王德江,男,1977年12月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张泽海,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乃志、***、宋佳克龙、苏永春,原审被告王国辉、王德江、张泽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一审原告宋乃志、***、宋佳克龙是基于协议提起诉讼,主张的也是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追加其他当事人后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应向一审原告释明选择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如当事人选择侵权纠纷,则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严格确定权利人、责任人、损失数额、责任比例,未参与签订协议的责任人不受协议的约束,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仅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当事人选择合同纠纷,协议对未参与签订协议的责任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判决未参与签订协议的责任人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其自行退回;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其自行退回。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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