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管庆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6民初3325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84年7月16日,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管**,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8日,农民,住威宁县。
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威宁县草海商贸城16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4日,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8日,农民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8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程诉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管**、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管**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于2018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管**、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支付原告修路劳务费643862.00元,从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按年利息6%计算为38631.72元,合计682493.7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管**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管**将位于威宁县***的大发至石丫口的通村硬化路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单包工,承包单价为砌体85元每立方米,路肩墙和路面混凝土115元每立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64386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和直接的法律关系。针对涉案***大发至石丫口段劳务合同工程的施工,我公司与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即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劳务分包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具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只能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依据为结算单系被告管**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案涉工程在**进场施工后,***即成为转包人。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辩称:2015年4月16日,***、**与管**进行协商,由管**将位于威宁县***大发至石丫口的通村硬化公路工程,分包给***、**修建,并以***的名义与管**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入场施工,管**依据工程进度分期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37000.00元给***,**。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15日,管**与***、**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管**还应支付***、**工程款106862.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后管**通过***转账,又向**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管**共支付***、**工程款共计587000.00元,下欠工程款56862.00元未支付。***、**属分包公路工程修建的共同合伙人,理应由**与***进行计算清偿,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仅是和管**签订了合同之后就再也没露面了,工程实际上是**在做,所以钱不应该拿给***。工程款已支付给管**了。
被告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述称:2015年4月16日,***、**向管**分包了位于威宁县***大发至石丫口的通村硬化公路工程,并以***的名义与管**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又邀约了***参与合伙,共同修建公路,约定所得收益***得50%,**和***每人得25%。公路施工后,管**依据工程进度分期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7000.00元给***,**,其中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47000.00元。2017年5月工程完工后,管**与***、**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管**下欠工程款56862.00元未支付。第三人**将收到的工程款,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425540.00元,向***支付其他施工费用68000.00元,53460元用作工地上生活开支。故***、**、***属公路修建的实际合伙人,管**已将工程款587000.00元分别支付给了***、**,仅下欠56862.00元未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各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采纳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事实: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发至石丫口段通村油路工程劳务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后威宁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管**,管**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将该劳务分包给***,后***将该劳务工程交予**。**进场管理工程、组织施工、向工人支付工资。2017年该劳务工程施工结束,管**与**进行结算,但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期间管**向***预支生活费4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547000元。***、管**、***、**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管**、***、**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与***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此,管**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无效。此外,该协议所涉劳务工程施工中,系由**管理工程、组织工人施工、发放工人工资、进行工程结算,**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管**已向**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此***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所陈述的合伙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若认为存在合伙关系纠纷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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