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德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903民初852号
原告:遂宁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坪办事处机场社区10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金玉满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
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遂宁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与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建筑公司)、北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和被告北兴集团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南湖半岛14#楼商砼款1064614.5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至期间的利息且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各被告按合同总价800万元的5%即4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和被告北兴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北兴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和案外人***、***因遂宁市物流港南湖半岛1#、2#、3#、14#楼混凝土供需事宜,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质量等事项,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砼浇筑完毕后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方指定**为其联系人,同时在违约与索赔中约定双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给对方,并约定原告须认购由北兴集团开发的遂宁大院别墅一套。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兴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遂宁市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又达成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上所需混凝土的采购方和付款方变更为北兴建筑和***,遂宁市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乙方(原告);被告***并于当天向北兴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北兴集团相关负责人在该《委托书》上做了同意的批示并签署同意南湖半岛项目负责人的商混款代扣支付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足额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并按协议约定认购了被告北兴集团的遂宁大院23-2别墅一套,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南湖半岛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仍下欠原告14#楼商砼款1064614.5元未支付。被告北兴建筑公司通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书》一承接了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且事实上被告北兴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进行了对原告商砼款的代扣,并且通过购房款进行了抵扣;而北兴集团在其所开发的南湖半岛项目上,与作为全资子公司的北兴建筑公司以及其他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混同,资产丧失独立性,北兴集团利用其股东控股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就本项目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南湖半岛14#楼是答辩人承包的,承担义务的主体是答辩人,与其他人无关。截止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进行清算,被答辩人主*的1064614.5元商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非结算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且被答辩人在供货过程中迟延供货,给答辩人造成停工、窝工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供货款和违约金或赔偿金相品迭之后,答辩人已无在向被答辩人付款的义务。答辩人委托北兴建筑公司代付货款属实,但北兴建筑公司已履行完毕代付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答辩人与北兴建筑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北兴建筑公司已按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款项给答辩人,即北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代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代付了商品混凝土款20万元后,北兴建筑公司就没有相关进度款需向答辩人支付,所以北兴建筑公司未再向被答辩人代付商品混凝土款。现在北兴建筑公司只有***的40%未向答辩人支付。按照约定,该***在完工五年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因此北兴建筑公司现在无义务再代答辩人履行代付义务。
被告北兴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北兴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北兴建筑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混凝土,也没有承接原告所说的付款义务,被告北兴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14号楼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只是按照工期进度向其支付款项,并且现在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目前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
被告北兴集团辩称,被告北兴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本案相关款项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北兴建筑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是独立的公司,原告应对其诉称提供证据。被告北兴集团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并且已经履行了发包方的相关义务。原告主*的商砼款金额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其主*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主*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已经在诉状中主*了利息,已经能够弥补相关损失,因此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方主*的相关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3日,需方(甲方)被告***和案外人***、***与供方(乙方)原告**商混公司针对南湖半岛2#楼、1#楼、14#楼、3#楼的施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联系人:**。四、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1.甲方指定专人按乙方砼车运到甲方施工现场的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3.甲方每月30日前给乙方核算当月所供砼方量及余货款数额。砼付款方式:1.甲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按总供应量的40%支付给乙方。2.甲方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按总供应量的70%支付给乙方;之后每月15日之前按所供应量总货款的70%支付给乙方,砼浇筑完毕后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九、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双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给对方。2.因乙方违约,另乙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日通知对方,双方协商后可中止解除合同。3.违约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时,***在20天内按相关证据资料向违约方发出索赔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要求后10天内给付答复,若不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要求违约方已同意。十一、附则:乙方须认购由北兴集团开发的遂宁大院别墅一套,认购合同签订后,此合同生效。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混公司开始陆续向案涉南湖半岛2#楼、1#楼、14#楼、3#楼施工地提供商砼。2016年2月29日,原告**商混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北兴建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需方及货款给付义务方变更为遂宁市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合同相关条款遂宁市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知晓并愿意遵守。2.付款方式及结算:遂宁市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乙方,遂宁市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次支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时,按实际使用混凝土借款的70%支付,余额在砼浇筑完工后二月内由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该协议由被告***签字、**(根据工程备案登记显示为北兴建筑公司技术部负责人)签字、原告**商混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商混公司印章。2016年2月29日,被告***对以上补充协议向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2016年4月13日,南湖半岛项目施工方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商混公司付商混款200000元。
2015年12月9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方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北兴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XS00003128、房屋代码:397028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北兴集团开发的遂宁大院23栋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00000元。为了抵扣以上房款,2015年11月12日,原告**商混公司向***、***、***、廖书全、***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遂宁市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收原告与以上几人施工建设的“南湖半岛”项目分包的各栋号商混款。代收明细中包括***应付款项116.057万元。原告**商混公司的负责人***在该授权书上签字并加盖**商混公司印章。2015年11月20日,北兴建筑公司向北兴集团发出《关于***混实物支付遂宁大院23-2房款的函》,称**商混公司购买遂宁大院房屋一套,北兴建筑公司、南湖半岛各栋号承包商与**商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从工程款中扣回房款,望北兴集团及时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北兴集团各负责人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7日,原告**商混公司向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委托收款授权、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书》,称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之间在“南湖半岛”项目商品混凝土销售款回收的委托收款关系,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不得以任何名义、理由代我公司向***等人收取任何有关商品混凝土的款项;贵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向我公司直接付款的义务。
2017年4月1日,南湖半岛14#楼商砼对账单总结算的表格载明应收商混款1064614.5元。被告***在南湖半岛项目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称:以上账目已核,账目尾款属实,最后总款由***老总核实为准。2019年7月10日,被告北兴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称北兴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21555540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北兴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1296873.52元。合同约定应扣***646666.20元,故北兴建筑公司已向***超付***387999.72元。双方确认,两方因原合同的所有款项结算事宜已处理完毕,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其他款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商混公司向被告***和案外人***、***提供商砼,案涉1号楼、2号楼的货款已付清,案涉14号楼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商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自认和结合***、***的合同履行情况,案涉14号楼商砼款的买受人即合同相对方应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总对账结算单,被告***认为没有得到其本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商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即使有异议,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核对,不能长期以不作为来对抗原告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已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对被告***所称原告在提供商砼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原告**商混公司提供了商砼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商混公司支付商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商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南湖半岛14#楼商砼款10646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属于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给对方。对于违约金,原告**商混公司要求按合同总价的8000000元的5%即400000元支付,但原告**商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约定了按合同总价款5%计算违约金,但未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按照的8000000元总价款计算的来源,故对原告**商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违约金53230.7元为宜。对于原告**商混公司主*的利息,原告**商混公司已经主*了违约金,能够弥补被告***迟延履行商混款给原告**商混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商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商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依据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上未加盖北兴建筑公司的印章,仅有该公司技术部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系受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委托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证据。故对原告**商混公司要求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对应付商混款和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以及被告北兴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还在对账,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故被告北兴集团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461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230.7元;
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冻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