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晟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殷盘大、宜兴市晟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069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徐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盘大,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晟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南端0282793349033U。
法定代表人:堵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锡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殷盘大、宜兴市晟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被告晟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锡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盘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已赔付的保险金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保险公司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殷盘大、晟兴公司赔偿其司保险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殷盘大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宜兴市热电厂北面厂内倒车时,与王学林停放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殷盘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为苏D×××**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其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车辆经定损维修后,维修费用为9000元。经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申请,其司赔付9000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晟兴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其与殷盘大共同承担责任,但其认为殷盘大为主要责任,其为连带责任。殷盘大的行为没有听从公司指挥,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殷盘大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9时45分,殷盘大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宜兴市热电厂北面厂内倒车时,与王学林停放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盘大负全部责任,王学林无责任。苏D×××**车辆登记车主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480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保险公司定损,事故造成苏D×××**车辆损失9000元。经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000元。2018年6月14日,宜兴市新力汽修厂开具金额为90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6月14日,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诺其已收到保险公司赔款金额9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得以其名义或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殷盘大追偿。其同时承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另查明,殷盘大为晟兴公司招聘的短期工人,未与晟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险公司认为殷盘大是为晟兴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晟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殷盘大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有主观故意造成该事故,晟兴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晟兴公司表示其对车损金额不认可,车辆修理情况其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协商价格也没有这么高。晟兴公司另表示,本次事故系因殷盘大违反公司规定操作造成的,并提供其与殷盘大签订的承诺书一份。保险公司表示对承诺书不认可。对该承诺书,本院庭后向殷盘大进行询问,其表示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字和按手印的,但因其不识字,不清楚承诺书的内容。其签字时晟兴公司仅告知其医药费补偿方面的内容,没有对事故系因其工作失误的内容进行告知。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殷盘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苏D×××**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殷盘大系为晟兴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晟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晟兴公司追偿。苏D×××**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9000元,现保险公司要求晟兴公司支付赔偿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晟兴公司主张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金额不合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晟兴公司认为其与殷盘大之间存在其他追偿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晟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9000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殷盘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晟兴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8元由晟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由晟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葛蕴芸锦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肖
书 记 员 秦 亚 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