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

***、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3民初212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金,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峰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1#写字楼26层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XNH28N。

法定代表人:兰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峰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1#写字楼26层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72993204T。

法定代表人:谢育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金、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元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对养猪场进行零排放改造,选择了被告提供的《畜禽养殖粪污零排放解决方案》。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就原告委托被告东元公司对原告养猪场内的粪污发酵装置的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东元公司为原告提供适用养殖375头(生猪)内的粪污发酵装置一套。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粪污零排放标准进行设计,达到当地主管部门的环境整治要求”;第十一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达到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标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如果设备竣工验收时因乙方(被告东元公司,下同)原因其质量无法达到双方约定标准,乙方应及时进行改进、调试,直至合格,其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还约定:系统交付使用壹年内有质量问题免费维护,响应时间8-10小时。购销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汇川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猪场粪污零排放处理设备技术方案》,此后两被告共同为原告提供粪污发酵设备并于2017年3月共同完成安装。被告东元公司先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设备款共计170000元。原告养猪场内的生猪一直控制在300头左右,而且根据两被告要求安装了节水装置,但两被告出售并为原告安装的粪污发酵装置仍然存在如下严重质量问题:一是渗滤液过多,无法达到零排放要求;二是循环泵、鼓风机和自动化设备根本没用,成为摆设;三是粪污泵和发酵床上的喷头经常堵住,无法正常运行。对此,两被告经过长期调试一直没法解决,到后来,两被告干脆不再调试修理。两被告也没有按照《补充合同》第11条约定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并向原告提供系统操作及维护章程,对原告反映问题的响应时间也一直超出合同约定的8-10小时。两被告提供的粪污发酵装置无法达到养殖375头生猪实现零排放的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经两被告长期调试无法解决,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已付设备款170000元。

被告汇川公司、被告东元公司共同辩称,双方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该设备属于半自动化加人工操作的设备,设备的使用是否科学有效以及对于设备的使用过程中注意事项是否能够尽到相应责任义务是保证设备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对于使用条件及操作流程有相应要求,该要求及适用流程能够积极有效的操作使用是设备达到零排放的前提条件,被告已经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拆除通过验收的设备,且该设备安装后原告向有关部门领取相应补贴款,原告擅自拆除设备时未尽到通知义务,且不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合同上来说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关系,由被告东元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元公司委托被告汇川公司代出方案、提供设备及代收款项等,被告汇川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A1、身份证,A2、营业执照,A3、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页截图),A4、《畜禽养殖粪污零排放解决方案》,A5、《上杭县李坑村***猪场粪污零排放处理设备技术方案》,A6、《购销合同》、《补充合同》,A7、电汇凭证及业务凭证,A8、《证明》,A9、光盘及录音(光盘)主要内容摘要,A10、现场照片1,A11、微信聊天截屏,A12、现场照片2,A13、《申请报告》,A14、杭养防治办【2018】23号《关于解决上杭县白砂镇邱国新等6家猪场异位发酵零排放处理装置存在问题的函》,A15、《关于邓清辉、蓝伟明、李柏基、***猪场等4家养殖户与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之间争议及其处理情况的证明》,A16、电话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内容(文字),A17、杭养防治办【2018】31号《关于对中都镇李柏基等三家养猪场环保设施运行存在问题的通报》,A18、杭政【2014】40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杭县生猪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划的通知》,A19、杭养整治【2015】4号《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指南和验收办法》、杭养整治【2015】6号《上杭县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与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指南验收办法〉补充说明的通知》,A20、上杭县养殖污染防治有关政策摘要、《猪场标准化改造技术要点》,A21、杭农【2016】392号《关于中都镇***等56家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的批复》,A22、《证明》,A23、照片,A24、微信截屏,A25、《***猪场部分监控情况说明》,A26、《催款函》,A27、《情况说明》,A28、《验收表》(复印件),A29、《合同书》,A30、《工程款预付收据》,A31、照片等证据。

诉讼中,经本院开具调查令,原告向上杭县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了A13、A14、A17-A20的原件。

被告汇川公司、东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购销合同》,B2、《补充合同》,B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B4、《现场服务单》,B5、EMS快递单,B6、《告知函》,B7、EMS快递单,B8、《异位发酵零排放处理装置使用手册》,B9、EMS快递单,B10、《告知函》,B11、EMS快递单,B12、《告知函》,B13、EMS快递单,B14、《催款函》,B15、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单及发票,B1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B17、《丘文华等4家2016年度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零排放)验收情况和拟补助资金情况表》等证据。

诉讼中,被告汇川公司、东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杭县农业局调取:***养猪场安装粪污发酵装置及安装调试的验收报告。本院依法向其开具调查令。但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在调查令的有效时间内调取相关材料,故未能调取相关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9、A13-A15、A17-A22、A26、A28、B1-B3、B5-B1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10、A12、A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A11、A16、A24、A25、A29-A31、B17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A27属于证人证言,陈述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B4有***的签字,且***对其签字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对其养猪场内的粪污发酵装置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其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福建力普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20日,福建力普司法鉴定所具函同意接受委托,鉴定总费用为36万元。2018年8月7日,原告***申请变更鉴定事项为对其猪场内的粪污发酵装置是否能够达到粪便、污水零排放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再次摇号确定福建力普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17日,福建力普司法鉴定所具函同意接受委托,鉴定总费用为30万元。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坚持不申请对案涉争议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甲方)与东元公司(乙方)于福州市台江区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粪污发酵装置及安装调试,型号规格为HCWP-375A,数量1套,供货期限为自合同签订后45-60天内达到处理装置供货条件,交货地点为甲方猪场内,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标准为按粪污零排放标准进行设计,达到当地主管部门的环境整治要求;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50000元,主要设备到场安装前付110000元,本粪污发酵处理装置经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给乙方;粪污发酵处理装置由供方负责内部管路连接管和设备安装调试;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达到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标准,质保期为一年(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环保检测费、验收费用等相关规费由甲方另行支付,现场土方开挖、平整场地、进出料管由甲方负责。《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对粪污发酵处理装置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在具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尽快申请办理验收手续;双方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视为验收通过;本合同设备剩余款项需要等政府补贴款给甲方后,甲方再行支付给乙方;如果设备竣工验收时因乙方原因其质量无法达到双方约定标准,乙方应及时进行改进、调试,直至合格,其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系统交付使用壹年内有质量问题免费维护,响应时间8-10小时;本处理装置对粪污中的水含量有严格要求,甲方养猪场内必须实行干清粪方式对粪污进行收集,如因超量使用水洗猪舍,水含量过高导致处理效果欠佳,甲方应及时改进,不及时改进导致处理效果欠佳责任由甲方负责,另外抗生素、消毒剂等对发酵系统会造成破坏作用,非特殊情况,甲方应尽可能减少抗生素和消毒剂的使用,如因使用抗生素和消毒剂导致微生物发酵效果变差,甲方应及时补救并补投微生物,其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上述协议签订后,汇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上杭县李坑村***猪场粪污零排放处理设备技术方案》,东元公司向原告提供粪污发酵设备,并于2017年3月完成安装。

2017年3月7日,***向东元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4月21日支付了货款120000元。汇川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15500元、115500元、990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于7月11日向***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杭县农业局及上杭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14日于《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验收表(发酵床)》上盖章同意验收,该表载明:猪场名称为***猪场,建场时间为2000年,不属于禁养区,污染治理模式为发酵床、全场雨污分离改造,清粪方式为机械干清,病死猪处理方式为化制,经验收的污染治理及病死猪处理设施改造项目建设情况为漏缝地面改造175.84㎡,无渗漏储粪池0m³,阳光棚96.13㎡,砖混沼气池168.13m³,沉淀池10.38m³,防渗储液池208.23m³,集污池14.66m³,喷淋池6.93㎡,机械刮粪机1台,发酵垫料69.0228m³,喷淋机1台,翻抛机1台,污水泵1台,无害化处理池42.33m³,固液分离机0台,粪便发酵装置0m³;验收组意见为已完成项目批复建设内容。

2017年12月19日,汇川公司向***发出《告知函》,告知***在后期设备运行中,若因客户猪场内未能做好节水措施,导致设备运行故障,粪污处理未达到理想效果的,其将不再安排维修处理,直至节水装置做好为止。

2017年12月19日、25日,***、邓清辉等养殖户与汇川公司、东元公司员工就粪污发酵装置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

2018年3月14日,汇川公司向***寄送《异位发酵零排放处理装置使用手册》。2018年4月13日,汇川公司向***寄送《告知函》,要求***加强对设备的正常运行管理,垫料及时补充,要视发酵床的运行效果合理控制粪污的投入,因控制不当导致效果变差甚至死床其不负责任。2018年4月24日,汇川公司向***寄送《告知函》,告知***运行设备时应注意的事项,并要求***停止恶意诋毁其公司的行为。2018年6月5日,汇川公司向***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

2018年6月,上杭县中都镇陈和居民委员会、中都镇畜牧兽医水产站共同出具《证明》,证实***猪场于2016年环评改造前已清猪,故2016年下半年至前的生猪存栏一直处于260头-320头之间。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杭县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与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杭养整治【2015】4号《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指南和验收办法》,其中验收标准为1、生猪养殖场做到雨污分流、干湿分离(或人工干清粪);2、环保设施按2平方米猪舍养1头猪进行设计,即每头存栏生猪建设防渗漏储粪池0.2立方米、沼气池0.4立方米、防渗漏储液池0.6立方米、吸纳地0.4亩或生化塘6平方米;沉淀池根据养殖规模建5至50立方米,配套相应的固液分离及抽灌设备;3、粪污消纳地面积,需提供有效的用地协议书,铺设与消纳地相匹配、带开关的浇灌管网,或开挖长度与消纳地相匹配,宽、深至少有20厘米的浇灌沟渠;4、选用生化塘或其他污水深度处理的,可以不需配套消纳地,但需设立标准化、规范化的污水处理外排口;5、猪舍与环保设施的布局和面(容)积测量的数据,应标注在生猪养殖场平面示意图上。

2015年8月18日,上杭县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与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杭养整治【2015】6号《上杭县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与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补充说明的通知》。

2016年7月26日,上杭县环境保护局、上杭县农业局作出杭农【2016】392号《关于中都镇***等56家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的批复》,要求加强项目管理,并做好项目验收。

2018年3月24日,***在内的15人向上杭县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递交《申请报告》,反映汇川公司的集成式养殖粪污异位发酵零排放处理装置无法达到零排放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2018年4月12日,上杭县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汇川公司作出杭养防治办【2018】23号《关于解决上杭县白砂镇邱国新等6家猪场异位发酵零排放处理装置存在问题的函》,现场察看后确认猪场业主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要求汇川公司派工程技术人员到上杭与邱国新等10家猪场业主座谈协商,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进行完善。

2018年5月7日,中都镇畜牧兽医水产站出具《关于邓清辉、蓝伟明、李柏基、***猪场等4家养殖户与汇川公司(原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之间争议及其处理情况的证明》,证实2017年5月至11月,上杭县农业局、环保局和中都兽医站联合对前述4家养殖场的异位发酵处理系统进行验收,发现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并提出整改要求,2017年12月25日,根据养殖户反映异位发酵装置存在渗滤液过多等问题,其召集4家养殖户与汇川公司到镇政府协调,但汇川公司并未派员解决问题。

2018年5月15日,上杭县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都镇人民政府作出杭养防治办【2018】31号《关于对中都镇李柏基等三家养猪场环保设施运行存在问题的通报》,将其于2018年4月24日对***等三家养猪场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如下:3家养猪场均使用汇川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粪污异位发酵处理系统,翻抛机对垫料翻抛的面积存在盲区,发酵槽前后左右均存在翻抛不到位的现象,养殖粪污无法被异位发酵床所消纳,产生的渗滤液只能暂时存放在应急贮液池,喷淋泵管道过小,易堵塞,因渗滤液大量囤积在翻抛机底下,翻抛机无法正常运行,出现死床,***、李柏基猪场因粪污异位发酵床基础不实,翻抛机行走轨道变形,还存水箱循环泵和鼓风机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养殖户无法提供环保公司出具的环保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对环保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缺乏环保公司的技术支持;并要求中都镇人民政府督促养猪场业主与环保公司做好沟通对接,采取措施,做好环保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管理,确保环保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本院认为,***与东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与东元公司就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杭县李坑村***猪场粪污零排放处理设备技术方案》,可以认定东元公司系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定作人***给付报酬,故***与东元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

《补充合同》约定东元公司对粪污发酵处理装置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在具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必须尽快申请办理验收手续;双方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视为验收通过。本案中,***确认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于2017年3月完成安装,但该设备始终未调试完成;而东元公司主张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于2017年3月已安装调试完成,应视为验收通过。《购销合同》约定粪污发酵处理装置由供方东元公司负责内部管路连接管和设备安装调试,故东元公司应就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安装调试完成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东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具体完成时间,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粪污发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东元公司依《补充合同》上述约定主张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视为验收通过的条件未成就。

《购销合同》约定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验收标准为按粪污零排放标准进行设计,达到当地主管部门的环境整治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达到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标准,质保期为一年(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东元公司主张根据《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验收表(发酵床)》,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但该表仅仅载明了经验收的污染治理及病死猪处理设施改造项目的建设情况,罗列具体改造项目,且验收组意见为已完成项目批复建设内容,并未就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是否达到当地主管部门的环境整治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认定,故东元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杭县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4月12日向汇川公司作出的杭养防治办【2018】23号《关于解决上杭县白砂镇邱国新等6家猪场异位发酵零排放处理装置存在问题的函》载明现场察看后确认猪场业主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中都镇畜牧兽医水产站于2018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邓清辉、蓝伟明、李柏基、***猪场等4家养殖户与汇川公司(原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之间争议及其处理情况的证明》亦证实2017年5月至11月,上杭县农业局、环保局和中都兽医站联合对前述4家养殖场的异位发酵处理系统进行验收,发现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并提出整改要求;上杭县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5月15日向中都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杭养防治办【2018】31号《关于对中都镇李柏基等三家养猪场环保设施运行存在问题的通报》通报***等三家养猪场使用的粪污异位发酵处理系统存在翻抛机对垫料翻抛的面积存在盲区、翻抛不到位、养殖粪污无法被异位发酵床所消纳、产生的渗滤液只能暂时存放在应急贮液池等问题。故根据上述文件可以认定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并未达到当地主管部门的环境整治要求这一验收标准,亦未达到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标准这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东元公司辩称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该设备未能正常运作系因***操作不当。但经本院释明,东元公司坚持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及无法正常运作原因等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东元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及时支付报酬。现***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并未安装调试完成,未能达到当地主管部门的验收标准及环境整治要求,东元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该设备未能正常运作系因***操作不当这一事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东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并未安装调试完成,未能达到当地主管部门的验收标准及环境整治要求,***与东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诉讼中,***同意由东元公司自行将案涉粪污发酵处理装置拆卸后取走,故***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元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并要求东元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7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与东元公司签订,诉争货款170000元亦是由***向东元公司支付,***主张汇川公司就上述货款17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予以解除;

二、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货款170000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潘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晓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晓莉

书记员唐希瑞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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