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

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上杭祥和公猪养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823民初6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l#写字楼26层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7299320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1#写字楼26层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XNH2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杭祥和公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中都镇仙村村洋畲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5843863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原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杭祥和公猪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2018年2月5日,被告上杭祥和公猪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8年3月8日原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上杭县祥和公猪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杭祥和公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杭祥和公猪养殖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汇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由上杭祥和公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袁英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