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胡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497号
原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兰,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胡禹,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重庆市垫江县。系**长子。
被告:胡艺竞,男,汉族,2001年1月4日出生,住址,系**次子。
法定代理人:**,系胡艺竞母亲。
被告:胡馨予,女,汉族,2010年1月7日出生,住址,系**女儿。
法定代理人:**,系胡馨予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泰安巷**
法定代表人:赖曜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良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诉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武当公司不服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03民终2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0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兰、杜晶晶,被告**及其与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被告武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良华、周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顺强公司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维修费3597733.07元;2、判令被告方赔偿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含维修费及其它损失)1512770元;3、判令被告方支付各项维修费的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被告方承包施工“王府井广场.中央城”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使用不久,该工程即出现屋面、墙体、、地下室大面积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给相关业主家庭装修、家具家电造成了严重的损坏。造成相关业主房屋漏水,无法正常生活、经营,大批业主多次上访,十堰日报等主流媒体多次曝光。顺强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方维修均遭拒绝。2010年12月22日,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原、被告及相关业主代表召开协调会,被告方承认工程质量存在上述问题,并承诺在2011年1月30日之前完成维修工作。此后,被告方仅完成应修复工程的极小部分((地下室后浇带部分住户窗户及阳台滴水线),广大业主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顺强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针对业主因此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也进行了先期赔偿。这些维修费及赔偿款都是因被告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武当公司辩称:1、外墙工程不是本公司施工的,是实际施工人胡世文施工,其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2、外墙施工设计方案和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应承担责任;3、渗水的问题涉及到材料问题、施工问题、设计问题,外墙设计方案是原告私自变更的,没有经过原设计单位同意,材料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外墙渗水的原因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接受该房屋并且已经销售,可以证明该房屋在交付时是合格的。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证据,若不能提供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房屋没有经过鉴定,可以请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本公司的责任。
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辩称:1、屋面没有漏水,即使有漏水,经过维修回访已彻底解决,因此,不存在所谓屋面维修费用及损失问题;2、窗户渗水是本案最大渗水问题与原因,该渗水责任完全在窗户甩项制作方和安装方,责任不在被告。窗户渗水会导致渗水在外墙内到处窜,因此,窗户渗水不应当让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赔偿损失;3、单纯因外墙渗水系原告过错即粗暴改变外墙施工工艺并不顾施工人和监理反对野蛮施工,偷工减料并减少工序等造成的,原告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4、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依据不充分,有证据足以推翻,不应采信;5、本案系建筑质量纠纷内部归责问题,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即规避法律而假借武当公司名义的实际主体担责,武当公司和胡世文均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武当公司与顺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王府井广场工程发包给武当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1394.8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同日,顺强公司与武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王府井广场.中央城项目发包给武当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主体工程2008年6月26日以前完成。总包干价为2151万元,所有人工费调差在包干价中均已考虑,不再另行调整。协议对工程量的计算说明中对住宅部分约定:门窗项目取消、外墙保温取消、室外工程施工甲方另行发包等内容。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条款若与施工文本合同条款、招标文件条款相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本案所涉王府井广场工程系由胡世文挂靠武当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胡世文对前述工程项目实际组织施工完工。2010年2月3日,武当公司与顺强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武当公司与顺强公司对保修内容与保修期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约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因案涉王府井广场工程发生屋面、外墙渗水等问题,部分业主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2010年12月22日,茅箭区建设局主持召开由顺强公司、武当公司、及业主代表参加的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记录表》载:外墙及飘窗渗水有4个原因:1、外墙砖部分点粘至外墙上,不是满粘,内空变为水路;2、外墙砖未离缝施工,缝内无浆变为水路;3、窗顶横缝内凹形成截水沟,水流入内空墙而渗漏;4、飘窗顶板鹰嘴水未作,形成慢渗至窗口内。处理措施:1、将窗顶横缝用防水砂浆补平;2、若还不行,则将外墙砖缝灌胶;3、飘窗顶板重作鹰嘴滴水。武当公司时任负责人赖良华表态:“地下室后浇带10天修完,屋面、阳台、飘窗漏水问题1月内修完,外墙渗水冬季不能维修,明年开春后维修,工程决算下周开始。”茅箭区建设局要求武当公司在1月30日前把决算做完。外墙渗漏水尽快拿个处理方案,给业主有个交待,明年开春后实施。屋面、飘窗、、地下室问题1月30日前完成
2011年1月15日,顺强公司向武当公司发出《关于王府井广场工程结算及其它事宜的函》:“……,于2010年12月22日茅箭区建设局主持召开了由双方、质量监理单位及业主代表协调会议。会上赖总代表你公司明确表态和承诺:1、在2011年1月30前解决除外墙渗水以外的其它应维修事项。2、在召开会议的下周一开始进行工程决算。请贵公司尽快在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工程决算及维修工作。若你公司不能履行约定,工程维修将由我公司委托专业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费用由你公司承担。”
2011年3月14日,十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茅箭分站向武当公司下发《关于王府井质量整改通知》,载明该站于2010年12月22日组织各方召开协调会,武当公司答应在2011年1月30日完成工程决算和维修工程。会后武当公司对该项目地下室后浇带、部分住宅窗户及阳台滴水线等部位进行了维修。春节后武当公司停止了维修工作。责令武当公司认真执行2010年12月22日协调会议精神,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立即无条件继续王府井广场工程维修工程。
2011年3月18日武当公司对市质监站茅箭分站、顺强公司发出《回复函》:“……,我公司于3月15日、16日分别收到贵站及顺强公司‘关于王府井广场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函’各一份,现一并回复:1、我公司已履行了2010年12月22日由茅箭建设局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精神,并在2011年1月30日前解决除外墙渗水以外的维修事项,需要说明的外墙维修一事,不在我公司的维修项目范围内,因该工程的外墙材料由顺强公司提供,且减少防水工序,我公司是严格按照顺强公司监管人员及监理人员的指令,按施工程序要求以单包工形式施工,故而出现外墙渗水我公司尚无责任”。
2010年6月17日顺强公司与武当公司签订的《关于王府井广场项目决算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十一、外墙保温材料配用施工单位砂、水泥包干价贰万伍仟元,外墙保温粉刷人工费按图纸外墙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单价22元/m2(不含税、不含管理费)。武当公司批注:“以上提供增补项目为结算增项依据”。
2012年4月5日,顺强公司与十堰祥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签订《王府井小区外墙维修施工合同》,将该小区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祥丰公司进行维修施工。工程价款“根据施工方案套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按相应定额取费,主要材料及人工按照施工的同期造价信息进行调整。总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每月根据双方现场丈量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祥丰公司呈报,顺强公司予以付款。所附祥丰公司施工方案载明将外墙旧墙抹灰层整体清除,找到漏水点,再行施工。
因双方对外墙渗水维修责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及业主信访,茅箭区信访局、建设局等单位曾于2013年5月先后召开协调会两次协调无果。
2013年6月20日,武当公司针对顺强公司的律师函,向顺强公司发《函》声明:除承诺对内墙开裂、墙体梁底裂缝问题承诺负责维修外,外墙渗水、窗户渗水等其他问题责任均在顺强公司,应由顺强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2013年7月29日顺强公司向茅箭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王府井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引发业主多次上访的报告》载:“……王府井广场工程……竣工验收时即发现外墙大面积漏水,住建局曾三次召开现场会,敦促武当公司整改维修,至今未解决。今年年初大批业主再次上访闹事。住建局于2013年5月组织了两次协调会,两个月过去仍无人解决。7月16日,为查清问题,顺强公司会同区住建局、环鹏监理、物业公司、业主代表将王府井东南面外墙打开,暴露的外墙质量问题:一是外墙所有施工洞架子眼未做任何处理。二是大面积外墙未做界面、未挂网。三是多堵墙砌体未用水泥砂浆(属干垒墙)。四是外墙抹灰层未保养产生干烧现象造成墙面脱落。请求区领导敦促住建局,让武当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但双方仍未对维修责任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1月20日,案涉王府井广场工程外墙渗水维修工程完工后,顺强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王府井广场外墙面渗水维修工程总造价为3340710元。
2015年4月22日,顺强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将王府井广场楼顶屋面渗水维修工程发包给祥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楼顶地面渗水、整体楼顶做防水,包括防水保护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双方签证的做防水处理的实际面积计算,综合包干价每平方米79元。2015年12月11日,顺强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王府井广场屋面维修工程价款为257023.07元。
因王府井工程渗水造成了部分业主室内装修损失,其中由业主自行维修顺强公司赔偿的装修损失为692480元,由顺强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祥丰公司为部分业主进行维修,顺强公司支出了维修费损失575865元。此外,还有15户业主的室内装修还未进行维修,也未与顺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2017年1月13日,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顺强公司申请十堰仲裁委员会委托后,出具了《王府井广场.中央城15套住宅室内装修直接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委托评估的对象为:1、涉案“王府井.中央城”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费用及尚需维修费用;2、涉案“王府井.中央城”因房屋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损失(含室内装修的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对委托评估的第1项维修费及尚需维修费用,因顺强公司已维修完毕,不再进行评估。对委托评估的第2项“室内装修的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其中“其他损失”为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清运、家具搬移等费用。“室内装修的维修费及其他损失”为室内装修直接损失。因在评估基准日,顺强公司已对部分业主进行了损失补偿,仅对尚未补偿的15户业主的室内装修直接损失评估为244425元。
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胡世文去世后,其近亲属**、胡禹、胡艺竞、胡馨予于2014年7月2日以武当公司、顺强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当公司、顺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92137.69元,返还罚款78000、保证金143640元,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世文是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3169374.39元,顺强公司已支付武当公司3030万元(武当公司全额转付给胡世文),判决:1、武当公司支付**、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工程款2869374.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顺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顺强公司退还**、胡禹、胡艺竞、胡馨予保证金14282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驳回**、胡禹、胡艺竞、胡馨予的其他诉讼请求。**、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及顺强公司不服均提起了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鄂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总工程造价33169374.39元中,有屋面珍珠岩保温125060.90元未施工应予扣除,将应支付**、胡禹、胡艺竞、胡馨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2744313.49元后予以了改判(其他判项未变)。
本院认为:顺强公司与武当公司签订的关于王府井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系由胡世文挂靠武当公司以武当公司名义承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世文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施工方武当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胡世文应对该工程质量承担维修责任,并应对因此造成建设单位顺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世文去世后,其继承人即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是否为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施工?二、案涉工程屋面渗水、外墙渗水的原因与责任应如何认定?三、顺强公司因案涉工程屋面、外墙渗水等所造成的维修费等损失应如何认定?四、本案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外墙保温施工主体的认定。武当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胡世文的近亲属**等认为,外墙保温施工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甩项,不是其施工范围。外墙保温系由顺强公司直接发包给方友德以单包工的形式施工,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不是外墙保温施工方。顺强公司则认为,双方虽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取消了外墙保温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系由顺强公司提供保温材料,由武当公司组织施工。相应工程款已计入了实际施工人胡世文的近亲属即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应得的工程款之中,外墙保温施工人仍应认定为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的施工主体应认定为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具体理由和依据有:1、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与顺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外墙保温不在其承包施工的范围内,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程结算、顺强公司提供的购买保温施工材料票据、检验交接手续等情况来看,案涉工程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是不争的客观事实;2、2010年6月17日顺强公司与武当公司签订的《关于王府井广场项目决算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十一、外墙保温材料配用施工单位砂、水泥包干价贰万伍仟元,外墙保温粉刷人工费按图纸外墙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单价22元/m2(不含税、不含管理费)”,武当公司批注:“以上提供增补项目为结算增项依据”。该内容客观表明,外墙保温施工是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基础上,与顺强公司协商增加的施工内容;3、2011年3月18日武当公司对市质监站茅箭分站、顺强公司催促其尽维修责任的《回复函》中载:“……需要说明的外墙维修一事,不在我公司的维修项目范围内,因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由顺强公司提供,且减少防水工序,我公司(武当公司)是严格按照顺强公司监管人员及监理人员的指令,按施工程序要求以单包工形式施工,故而出现外墙渗水我公司尚无责任”。在该《回复函》中,武当公司实质上认可了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对外墙保温进行了施工,只不过其认为是以单包工的形式进行的施工,实质上就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施工形式,仅与包工包料的承包施工形式相区别,并不影响其施工主体的认定;4、武当公司加盖公章的2009年12月10现场签证单中武当公司批注“……。外墙保温材料、200×60面砖甲方(顺强公司)提供,其余由施工单位(武当公司)提供并施工”,表明了武当公司对外墙保温进行了施工,但相关保温建筑材料系由顺强公司提供;5、武当公司编制的《王府井广场工程决算书》以及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顺强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胡世文的近亲属**等的工程款中,包含有外墙保温施工的人工费200288元。领取了工程款,应为相应的施工人;6、外墙保温的施工工人方友德系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的施工班组长,其施工行为代表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方友德与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外墙保温施工系顺强公司直接交给方友德个人的劳务施工,证明力较弱,与武当公司、顺强公司前述协议、签证单等书证材料不相符。根据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应认定外墙保温的施工方是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
二、关于案涉工程屋面及外墙渗水原因与责任的分析认定。案涉王府井广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后即出现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水情况,引起业主多次上访,并经茅箭区建设局等部门多次协调无果,顺强公司与武当公司、实际施工方对屋面及外墙渗水原因与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顺强公司在武当公司及实际施工方拒绝进行维修且多次协调不成后,为解决业主面临的实际问题已对屋面及外墙渗水进行了全面维修,屋面及外墙渗水的客观现状已不复存在,难以对案涉工程渗水原因及责任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认定。故对案涉工程屋面及外墙渗水原因与责任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举证责任规则,做出公平合理的分析与认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建筑工程施行质量保修制度。故施工方负有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出现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维修的法定义务。现案涉工程出现屋面、外墙严重渗水,属工程质量问题,总体上应由施工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足或不能,即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保修及赔偿责任;
2、关于屋面渗水问题。案涉王府井工程屋面由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施工各方均无异议,该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前后即出现了屋面渗水等问题,部分业主多次上访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在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拒绝维修后,顺强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屋面渗水维修工程承包给祥丰公司进行了维修,双方根据实际维修的面积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案涉工程存在屋面渗水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被告**等单方制作的回访单、以及其所提供的个别住户的口头陈述影像资料,不足以否定案涉工程存在屋面渗水质量问题的客观状况。对于屋面渗水的原因与责任问题,被告**等认为屋面SBS防水卷材原设计为4mm,而顺强公司改用3mm的“雨中情”牌SBS防水卷材,应对屋面渗水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在屋面防水施工中,SBS防水卷材作为防水施工所使用的一种建筑材料,对防水施工质量产生影响的是其产品性能而非厚度。只要其产品性能合格,施工方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就不应产生渗水等不良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屋面防水施工中所使用的由顺强公司提供的3mm“雨中情”牌SBS防水卷材,其性能均经检验合格。**等申请出庭作证的监理人员也对上述情况予以了证实,并证实了顺强公司提供的“雨中情”牌SBS防水卷材品牌质量较好。故**等认为顺强公司应对屋面渗水负有责任依据不足。
3、关于外墙渗水问题。
⑴、关于外墙渗水维修责任问题,双方争议最大的是武当公司及**等认为案涉工程外墙保温不是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施工,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对此问题前面已作论述,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施工系由顺强公司提供保温施工材料,由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这种承包施工形式虽然有别于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但并不影响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作为施工主体的认定,也不影响其应对包括外墙保温施工在内的全部案涉外墙施工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⑵、2010年12月22日茅箭区建设局主持召开顺强公司、武当公司及业主代表协调会,顺强公司提供该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表》和被告**等提供的《关于王府井广场项目外墙渗水等质量问题协调会议记录》记录内容虽不一致,仅仅是双方记录重点不同,不能证明顺强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表》是虚假的,且顺强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表有武当公司负责人赖某及茅箭区住建局相关领导等签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011年3月14日十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茅箭分站向武当公司发出《关于王府井质量整改通知》,催促武当公司认真执行2010年12月22日协调会议精神,履行维修义务。该通知亦印证了会议上武当公司的维修表态。武当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对市质监站茅箭分站、顺强公司出具《回复函》,陈述其已按2010年12月22日会议精神解决了除外墙渗水以外的维修事项,但提出外墙维修事项“材料由顺强公司提供,且减少施工工序,武当公司只是以单包工形式施工,不应承担维修责任”。武当公司在其《回复函》中表明该公司对外墙施工不应承担维修责任,仅系其在2010年12月22日协调会后,基于对外墙保温施工主体的单方认知而作出的判断和对承担外墙维修责任的反悔,并不影响对2010年12月22日协调会《会议记录表》真实性的采信。
⑶、关于外墙渗水成因及责任的分析认定。2010年12月22日茅箭区建设局主持召开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记录表》载:“……外墙及飘窗渗水有4个原因:1、外墙砖部分点粘至外墙上,不是满粘,内空变为水路;2、外墙砖未离缝施工,缝内无浆变为水路;3、窗顶横缝内凹形成截水沟,水流入内空墙而渗漏;4、飘窗顶板鹰嘴水未作,形成慢渗至窗口内”。原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上均对该渗水原因进行了认可。从该《会议记录表》载明的四项渗水原因来看,均系未规范施工情形。其中外墙砖未离缝施工,缝内无浆变为水路是外墙渗水的原因之一。根据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证实,该施工方案系由顺强公司提出。故顺强公司对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施工方作为应当具备规范施工专业技能的特殊主体,对建设方的这一不符合施工技术规范可能影响或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拒绝,以保证所施工工程符合质量标准,从而防止更大损失的发生。但本案中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作为施工方,并未对顺强公司的前述变更要求依法予以拒绝,对因此所导致的外墙渗水质量问题,亦负有一定责任。前述《会议记录表》载明的其他不规范施工行为,均应由施工方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负责。
对于施工方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可能导致外墙渗水的不规范施工情形,顺强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向茅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的《关于王府井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引发业主多次上访的报告》中载:“……(2013年)7月16日,为查清问题,顺强公司会同区住建局、环鹏监理、物业公司、业主代表将王府井东南面外墙打开,暴露的外墙质量问题:一是外墙所有施工洞架子眼未做任何处理。二是大面积外墙未做界面、未挂网。三是多堵墙砌体未用水泥砂浆(属干垒墙)。四是外墙抹灰层未保养产生干烧现象造成墙面脱落。请求区领导敦促住建局,让武当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该报告是顺强公司在业主上访、茅箭区建设局、信访局等部门协调无果后向茅箭区政府提交的报告。虽说是顺强公司单方制作,缺乏2013年7月16日现场打开外墙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足以完全认定。但该报告却提示了施工方可能导致案涉工程外墙渗水的不规范施工情形。对2010年12月22日《会议记录表》相关内容,可形成一定的补充。
诉讼过程中,被告**等提供监理人员证言证实,顺强公司对外墙保温施工未采用初始设计方案,而是采用了邱氏外墙保温工艺施工,并据此认为顺强公司对外墙渗水负有责任。本院认为,邱氏外墙保温施工工艺亦是外墙保温施工工艺的一种,现并无依据证实该保温施工工艺存有导致外墙渗水的质量隐患。如邱氏保温施工工艺存有可能导致渗水等质量隐患,工程监理方及施工方均应予以拒绝。但本案中监理方及施工方均未予拒绝。故不足以认定顺强公司改用邱氏外墙保温施工工艺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即应对案涉工程外墙渗水负责。施工方根据顺强公司的意见采用邱氏保温施工工艺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后,应严格按照该施工工艺的要求及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等提出顺强公司要求在保温施工的抗裂砂浆、保温砂浆中加砂、加水泥,该情形虽可能对外墙节能保温产生不良影响,但却无依据证实对外墙渗水有不良影响,不足以据此认定顺强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渗水应负责任,**申请出庭的监理人员对此也予以了证实。此外,**等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顺强公司指示减少了外墙保温施工工序。故被告董平玉等认为顺强公司在外墙保温施工方面对外墙渗水负有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故武当公司(实际施工人胡世文)组织实施了案涉工程所有外墙施工活动,包括砌墙体、外墙保温、抹灰、外墙砖的粘贴等。在该施工活动的任一环节如存在不规范施工行为,均可能导致外墙面渗水。如外墙砖是否满粘,施工洞子眼是否适当处理,外墙保温施工、外墙体垒砌、水泥混凝土的养护等施工活动是否规范等等。在外墙施工中,顺强公司指示在外墙面贴砖时按不离缝粘贴的方式施工,对外墙渗水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施工方未依法拒绝前述不规范施工方案,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双方责任大小的认定,综合考虑可能导致案涉工程外墙渗水的各个环节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认定。
三、关于顺强公司因案涉工程渗水所遭受的维修费及损失的认定。建设工程验收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一般应由施工方进行实际维修。施工方不履行维修义务或拖延履行维修义务的,也可由发包方进行维修,由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屋面、外墙面渗水质量问题,引起了业主的多次上访。经相关部门协调,施工方武当公司在2010年12月22日承诺进行维修,后又拒绝实际维修。顺强公司在此情况下将相应维修工程发包给祥丰公司进行维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的合同约定。对顺强公司因此支出的维修费,以及房屋渗水造成业主的损失,施工方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顺强公司因案涉工程渗水维修而遭受的损失应认定为:
1、屋面防水及外墙面渗水维修费。施工方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后,顺强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屋面、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祥丰公司维修。祥丰公司现已实际维修施工完毕,并与顺强公司据实编制了详细的《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据实进行了结算。其中屋面渗水维修工程价款为257023.07元,外墙面渗水维修工程价款为3340710元。顺强公司亦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前述款项,对前述维修费用依法应予认定;
2、因案涉工程渗水造成业主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1512770元,包括:⑴、业主自行维修、顺强公司已实际赔偿业主的装修损失692480元。该部分损失中顺强公司提供了与受损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业主出具收条收到赔偿款,顺强公司已实际赔偿完毕,应予认定;⑵、顺强公司委托祥丰公司为业主维修支出的维修费损失575865元。该部分损失祥丰公司实际进行了维修,业主对维修项目及相应工程款签字认可,祥丰公司经办人出具收据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顺强公司也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亦应认定。武当公司及**等虽有异议,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予以否定前述证据。对于该部分损失及前述第⑴部分损失,顺强公司亦曾申请进行鉴定评定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因业主受损情况已经修复,受损现状不复存在,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应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⑶、15户未与顺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业主室内装修损失。该损失是案涉工程渗水所造成损失的组成部分,经鉴定机构评估为244425元,客观确定,应予认定。建设单位顺强公司对业主负有赔偿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武当公司及**等,亦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建设单位顺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业主室内装修损失中,包含有因飘窗渗水所造成的部分损失。2010年12月22日茅箭区建设局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会议记录表》载:“……3、窗顶横缝内凹形成截水沟,水流入内空墙而渗漏;4、飘窗顶板鹰嘴水未作,形成慢渗至窗口内”,该内容表明因施工方前述原因,可导致飘窗渗水而造成相关损失。案涉工程窗户系由顺强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制作并安装,但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窗户安装是否存在不规范施工情形,也无法确定窗户的不规范安装是否对飘窗渗水产生了影响或导致相关损失扩大。
3、施工方**等提供的影像资料等不足以否定顺强公司证实其前述损失的证据。⑴、**等提供部分案涉工程屋面现状及其施工管理人员的影像资料等,不同于专门技术机构的技术鉴别,不足以否定顺强公司将案涉工程屋面维修发包给祥丰公司施工后,与祥丰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及其所载明的施工明细,不足以否定顺强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案涉工程因屋面、外墙面渗水问题严重,致使业主多次上访、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等认为顺强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屋面进行维修,也与前述客观情形明显不符;⑵、**等提供了部分案涉工程住宅内人员陈述的影像资料,对其中部分人员并不足以表明其知悉相关情况。其中亦有部分人员确实未与顺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装修损失系依鉴定意见确定)而未予赔偿。**所提供人员陈述的录像资料,本质上仍属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定顺强公司所提供的有相关业主签名的损失证据。
四、对本案的处理。
因案涉工程屋面、外墙面渗水,顺强公司在武当公司及实际施工方拒绝进行维修后,组织实际维修支出了屋面渗水维修工程款257023.07元,外墙面渗水维修工程款3340710元。同时因案涉工程渗水,还造成了部分业主室内装修及财物损失共计1512770元,前述损失合计5110503.07元。依照前文对案涉工程渗水形成的原因与责任的分析,本院认为,对其中屋面维修工程款257023.07元应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剩余损失4853480元,因案涉工程由没有资质的胡世文施工,原告亦负有监管过错,经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案的各种客观因素,本院认为由施工方承担70%即3397436元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本案中施工方共计应承担3654459.07元的赔偿责任。武当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前述赔偿责任。胡世文违法借用武当公司资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武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胡世文去世后,其继承人即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应以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顺强公司在案涉工程发生渗水质量问题后,业主多次上访,相关主管部门多次组织协调处理,顺强公司一直在主张相关权益。其主张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武当公司及**等认为顺强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王府井广场工程渗水维修费以及因此造成的业主室内装修损失共计3654459.07元,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其所继承胡世文的遗产范围为限;
二、驳回原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74元,由被告**、胡禹、胡艺竞、胡馨予负担20000元,被告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2574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敏敏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