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民终9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路太安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永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夏家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永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沛实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武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永沛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当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永沛实业公司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股东**名下,不能说明原因,与事实不符。1.2005年3月,原十堰市编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编贸实业公司,后更名为永沛实业公司)出售给刘勇案涉房屋,该房屋是**本人自住房屋。当时没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是因为2005年12月10日进行税务稽查,在编贸实业公司补缴税款处理完毕后,税务局不同意为编贸实业公司代开不动产销售发票。不能开发票是工程承建方武当建筑公司没按规定给编贸实业公司提供完税发票。导致当时编贸实业公司所有出售的房屋都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拖到2010年6月份税务机关同意开发票后才办理。永沛实业公司2010年6月30日开具案涉房屋的不动产销售发票,2011年3月7日办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用永沛实业公司而非编贸实业公司名义办理过户,属于公司变更而遗留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与永沛实业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2.2003年编贸实业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元,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9日,编贸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永沛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性质是一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因为经营范围的局限性,公司变更至今没能经营成功任何项目,没能给公司和股东带来利益。永沛实业公司按规定有完整独立的会计部门和财务报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有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除了原编贸实业公司遗留的与武当建筑公司七万多元的官司以外(武当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既没上诉又未申请执行),永沛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债务纠纷,没有必要在当时转移财产。以上可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相互独立,**作为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永沛实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与事实不符。永沛实业公司名下有六套房产足够清偿判决的50多万债务。案涉执行裁定中只记载55万及迟延履行利息,法院已经扣押三套房产,现在还要执行**个人财产。执行法官不明确告知如何履行,**也不知道怎样才算履行完本案的债务。
武当建筑公司辩称,(一)**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提交的证据及上诉状的理由均不能说明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根据武当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不动产查询证明,充分证明**将其经营的公司的财产转移至个人名下,故**应当对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经营的公司是否盈利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无论公司是否盈利,**都应当举证证明公司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陈述的其经营的公司名下有足够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公司债务,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陈述。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表明被执行人永沛实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永沛实业公司述称,永沛实业公司变更成立后,没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与武当建筑公司的债务纠纷是原编贸实业公司产生的纠纷。编贸实业公司变更为永沛实业公司时,永沛实业公司对编贸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按照法院判决认定为7万余元。编贸实业公司变更为永沛实业公司时按照规定提供了增资的实物和金钱,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永沛实业公司与**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一、二项(即: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当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551852﹒8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请求裁定武当建筑公司提出的迟延履行利息应从(2012)鄂十堰中民再初字第00003号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用由武当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沛实业公司前身为编贸实业公司,2003年5月6日注册成立。2003年8月***日,编贸实业公司与武当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当建筑公司承建编贸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综合楼。后双方发生纠纷,武当建筑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5)十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武当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经该院再审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编贸实业公司给付武当建筑公司工程款551852﹒84元及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即200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8月18日,武当建筑公司申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7月19日,编贸实业公司变更为永沛实业公司,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7日,永沛实业公司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卖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永沛实业公司自2006年7月19日变更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7日永沛实业公司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股东**名下,不能说明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将永沛实业公司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张永沛实业公司向武当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应从(2012)鄂十堰中民再初字第00003号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请。因该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工程款利息自200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项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范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提交。证据名称:十堰天阳房地产评估报告(3-2006032)及2006年7月7日十堰国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国信验字[2006]第129号)。拟证明:**个人财产与永沛实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武当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十堰天阳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编贸实业公司2006年已经注销,根据该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属编贸实业公司所有。同年7月19日,**将涉案财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编贸实业公司同时改名为永沛实业公司。**应对房屋转移事项作出合理说明。对十堰国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国信验字[2006]第129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属于增资报告,与**和永沛实业公司的资产是否独立没有联系。验资报告是根据当事人委托,不对资产负债情况的真实性承担责任。验资报告强调只对当时的时间点进行验资,对于后续的公司资产的情况应由其他证据支持。武当建筑公司一审曾提交房产查档证明,**将永沛实业公司财产转至其个人名下。**需对于其与永沛实业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永沛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前述新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不能证明**和永沛实业公司的资产相互独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执字第0023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永沛实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业公司名下仍有房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4)鄂十堰中执字第00233-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采取多项措施,均未发现永沛实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永沛实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股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徐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