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075号
原告: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66714。
法定代表人:刘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许永云,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0950343。
法定代表人:吴小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国华、郭焕发,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与被告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会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许永云,被告国际会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国华、郭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际会展向人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349.7元及总额5%的工程保修款337018.4元,共计660368.1元;2、国际会展向人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349.7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保修款337018.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国际会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人人公司中标后与国际会展签订《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6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人人公司负责设备的全部安装配置接线调试等工作,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国际会展使用,设备保修期为2年,自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后完成竣工验收并正式交付国际会展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人人公司提交合同额10%的银行履约保函,工程进度总额达合同价款50%时开始抵扣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95%,预留合同额5%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且乙方履行质量保证任务,则在保质期过后15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合同又约定以法定监测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合同签订后,人人公司提交了合同总额10%(即66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调试、试运行,2012年12月27日项目经向法定检测部门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申请,对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进行了质量验收检测,质量验收监测显示有安装调试性能指标数据等质量均达到了国家现行合格等级标准。但质量验收检测合格后甲方却至今怠于签署《验收报告》。2013年起,国际会展就多次组织大型的展览会、交易会并擅自使用安装工程至今,其中展览会、交易会包括厦门九八洽谈会等多项重大的国际交易会展览会。2013年12月,经人人公司一再要求,国际会展才签署其早已使用了多时的设备交接清单。2014年11月26日才经指定的第三方审核单位进行审定结算,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740368.1元。在国际会展不提供验收证书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却擅自使用人人公司安装项目长达多年数十次大型国际展会活动情况下,人人公司仍坚持履行合同保修期约定,多年对系统及设备根据国际会展使用情况进行免费维护保养、调试等技术保障服务。2014年12月12日,人人公司递交了工程联系单,催促国际会展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国际会展确认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国际会展的现场负责人及授权代表均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5月1日,国际会展支付42.5万元进度款,2015年6月11日,国际会展退还人人公司66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11月4日经人人公司财务核实,人人公司维保期结束后国际会展尚欠人人公司660368.10元(含5%维保金337018.40元)未支付,人人公司多次请求国际会展支付余款,但国际会展至今未支付。故人人公司诉至本院。
国际会展辩称:1、关于国际会展承包的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项目(合同号:会展三期GW2012-821),人人公司提出的支付至95%的进度款及质保金的主张,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人人公司未按要求全面履行各项义务,国际会展曾多次口头和书面催告,但人人公司一直未予妥善处理,严重影响会展三期整个安防系统的正常使用,因人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案涉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3、国际会展于2013年12月签署的现有实物的移交清单,属于当时人人公司完成部分的设备实物移交,还有部分设备未到货安装,且系统因未达到条件而未进行使用性能验收,该实物移交并非竣工验收的移交;4、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署的备忘录,因配合审计需要,国际会展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提前出具该项目的审核结算报告,结算总造价6740368.10元是在人人公司应该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基础上的结算总金额,并非对人人公司实际完成项目进行审定的结算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公司原名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人人公司中标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的项目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采购编号:GW2012-821),中标金额66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经国际会展认可的设计图纸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则结算价款以国际会展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果为准。2012年6月1日,人人公司中标后与国际会展签订《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660万元。人人公司负责厦门会展第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设备的全部安装配置等工作,所有设备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运达厦门会展三期工地,并于2012年8月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配合总包、监理完成验收工作,并确保会展三期所有展厅具备使用条件。设备安装完毕后,人人公司负责调试及运行,经人人公司、国际会展、总包、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国际会展使用。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报告》设备安装后的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现行评验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如双方代表在合同检验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可提请该工程的监理公司进行仲裁,监理公司的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设备保修期为两年,自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国际会展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人人公司免费上门保修,所有产品保修期内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由人人公司负责免费提供并现场更换。保修期满人人公司提供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人人公司向国际会展提供10%的银行履约保函,同时向国际会展交付合同总金额20%的有效期至合同签订2个月且主要设备货到工地的预付保函七天后,国际会展向人人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预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且人人公司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则在质保期过后15天内无息付清余款。双方确认,当地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将作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2012年9月5日,讼争工程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载明项目符合要求,观感质量好,综合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
2012年12月27日,人人公司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质量验收检测,结果显示所有质量均符合《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2013年12月23日,国际会展就讼争安全设备签署了交接清单,并注明系实物移交,未与合同清单核对。
2014年11月26日,国际会展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结算审核意见书表明,工程总价为6740368.10元。国际会展、人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0日,人人公司向国际会展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至2014年12月9日,已将系统故障及安全隐患排除基本完成,各子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使用。部分设备需进一步排查维护及更换调试。综合以上,人人公司已按约定基本完成尾项处理工作,遗留维修范畴的工作将在未来时间陆续完成。请国际会展现场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确认是否可支付履约保证金。另按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应尽快办理支付手续。国际会展对此回复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
2015年6月11日,国际会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人人公司返还66万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国际会展共向人人公司支付608万元。截至2016年11月,人人公司多次就讼争工程进行维修。
2016年11月4日,人人公司向国际会展公司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及款项支付申请函》,申明从2016年8月25日起,将公司名称“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并请求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23349.70元及5%工程保修款337018.40元,共计660368.10元。
2016年12月5日,人人公司委托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向国际会展就工程欠款事宜送达催促支付函,要求支付尚欠660368.1元。
以上事实,有人人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标通知书、《厦门会展三期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工程检测报告》《设备交接清单》、《工作联系函》、《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厦门会展项目收款情况》、《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及款项支付申请函》、款项支付申请函EMS单、《催促支付律师函》、律师函EMS单、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国际会展提供的《备忘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人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讼争承揽合同义务,即讼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人人公司主张其已全面完成工程项目且质量检测合格。国际会展主张人人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支付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人人公司与国际会展签订的《厦门会展三期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应经人人公司、国际会展、总包、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应签署《验收报告》,当地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证书将作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人人公司出具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以及《工程检测报告》以证明讼争设备质量合格,国际会展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上述《工程检测报告》仅系对部分工程的检测,但国际会展既未就讼争工程另行组织验收,亦未提供相应法定检测部门证书以证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凭人人公司在质保期内就讼争设备履行维修义务不能作为其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且国际会展已于2014年12月10日对人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所载明的“人人公司已按约定基本完成尾项处理工作”事实予以确认,并返还了人人公司履约保证金,且持续支付讼争工程款至2016年2月,国际会展上述行为可视为其认可讼争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国际会展对讼争工程设备质量问题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人人公司与国际会展签订的《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人人公司已依约完成承包的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项目且检测合格,国际会展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及5%工程保修款合计660368.10元,人人公司诉请国际会展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人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自《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之日次日即2014年11月27日计算工程进度款323349.70元的逾期利息;按设备移交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算两年又15天,即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质保金337018.40元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349.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337018.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8元,减半收取计5509元,由被告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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