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国华,男,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发,男,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刘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云,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会展)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国际会展的委托代理人昌国华、郭焕发、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许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会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认定为该项目竣工日期(判令应付95%进度款及其利息起算的日期)。同时,一审法院将部分设备实物移交日期即2013年12月23日认定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即竣工日期)相互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将人人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5日《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作为验收文件,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为据认定所有产品质量均符合规范错误,合同要求安装摄像头总数493个,至今大部分摄像头仍未进行第三方检测,双方负责人在2014年10月17日《备忘录》对此也有确认;4、2013年12月23日《实物移交清单》属于当时人人公司完成部分的设备实物移交,还有部分设备未到货安装,该实物移交并非竣工验收的移交;5、《关于厦门会展三期安防项目相关问题的汇报》及《备忘录》中人人公司均有明确确认其承包的项目尾项尚未处理、工程尚未全面完工及验收;6、国际会展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前出具该项目的《审核结算报告》,结算总造价6740368.1元是在人人公司应该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基础上的结算总金额,并非其实际完成项目审定的结算金额;7、2014年12月10日,人人公司发给国际会展的《工程联系单》中,人人公司确认了”由于霍尼厂家供货迟缓,我司已付款采购的需补齐的设备还在途中,…同轴视控器测试已经完成,正在采购新的设备,待到货后立即更换和调试。”(估算未到货设备价值约23万元),可以证明至2014年12月10日,该项目尚无法竣工和验收;8、2015年12月29日,人人公司发给国际会展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编号TA-GCK-07),申请支付至95%的进度款时,监理单位(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于2016年1月5日核对后发现其仍有多项应完成而尚未完成的工作,尚达不到支付至95%进度款的条件,仅同意支付至90%的进度款。二、人人公司承包的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项目,至今仍有多项应完成而尚未完成的工作,按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多项功能至今未实现,严重影响会展三期整个安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人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确认的争议焦点是人人公司是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讼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和验收,人人公司已经完成并且保修期结束。
人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际会展向人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349.7元及总额5%的工程保修款337018.4元,共计660368.1元;2、国际会展向人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349.7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保修款337018.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人公司原名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人人公司中标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的项目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采购编号:GW2012-821),中标金额66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经国际会展认可的设计图纸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则结算价款以国际会展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果为准。2012年6月1日,人人公司中标后与国际会展签订《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660万元。人人公司负责厦门会展第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设备的全部安装配置等工作,所有设备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运达厦门会展三期工地,并于2012年8月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配合总包、监理完成验收工作,并确保会展三期所有展厅具备使用条件。设备安装完毕后,人人公司负责调试及运行,经人人公司、国际会展、总包、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国际会展使用。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报告》设备安装后的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现行评验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如双方代表在合同检验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可提请该工程的监理公司进行仲裁,监理公司的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设备保修期为两年,自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国际会展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人人公司免费上门保修,所有产品保修期内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由人人公司负责免费提供并现场更换。保修期满人人公司提供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人人公司向国际会展提供10%的银行履约保函,同时向国际会展交付合同总金额20%的有效期至合同签订2个月且主要设备货到工地的预付保函七天后,国际会展向人人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预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且人人公司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则在质保期过后15天内无息付清余款。双方确认,当地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将作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2012年9月5日,讼争工程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载明项目符合要求,观感质量好,综合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2012年12月27日,人人公司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质量验收检测,结果显示所有质量均符合《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2013年12月23日,国际会展就讼争安全设备签署了交接清单,并注明系实物移交,未与合同清单核对。2014年11月26日,国际会展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结算审核意见书表明,工程总价为6740368.10元。国际会展、人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人人公司向国际会展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至2014年12月9日,已将系统故障及安全隐患排除基本完成,各子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使用。部分设备需进一步排查维护及更换调试。综合以上,人人公司已按约定基本完成尾项处理工作,遗留维修范畴的工作将在未来时间陆续完成。请国际会展现场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确认是否可支付履约保证金。另按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应尽快办理支付手续。国际会展对此回复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2015年6月11日,国际会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人人公司返还66万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国际会展共向人人公司支付608万元。截至2016年11月,人人公司多次就讼争工程进行维修。2016年11月4日,人人公司向国际会展公司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及款项支付申请函》,申明从2016年8月25日起,将公司名称”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并请求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23349.70元及5%工程保修款337018.40元,共计660368.10元。2016年12月5日,人人公司委托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向国际会展就工程欠款事宜送达催促支付函,要求支付尚欠6603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人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讼争承揽合同义务,即讼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人人公司主张其已全面完成工程项目且质量检测合格。国际会展主张人人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支付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人人公司与国际会展签订的《厦门会展三期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应经人人公司、国际会展、总包、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应签署《验收报告》,当地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证书将作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人人公司出具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以及《工程检测报告》以证明讼争设备质量合格,国际会展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上述《工程检测报告》仅系对部分工程的检测,但国际会展既未就讼争工程另行组织验收,亦未提供相应法定检测部门证书以证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凭人人公司在质保期内就讼争设备履行维修义务不能作为其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且国际会展已于2014年12月10日对人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所载明的”人人公司已按约定基本完成尾项处理工作”事实予以确认,并返还了人人公司履约保证金,且持续支付讼争工程款至2016年2月,国际会展上述行为可视为其认可讼争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国际会展对讼争工程设备质量问题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人人公司与国际会展签订的《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人人公司已依约完成承包的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项目且检测合格,国际会展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及5%工程保修款合计660368.10元,人人公司诉请国际会展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人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自《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之日次日即2014年11月27日计算工程进度款323349.70元的逾期利息;按设备移交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算两年又15天,即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质保金337018.40元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际会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349.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国际会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337018.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除国际会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9月5日讼争工程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2012年12月27日人人公司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质量验收检测”有异议,认为实际应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只是部分产品检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际会展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厦门会展三期安防项目相关问题的汇报》,用于证明人人公司确认其承包的项目尾项尚未处理,未全面完工及验收;2、2015年12月29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编号TA-GCK-07),用于证明人人公司申请支付95%进度款时,监理单位于2016年1月5日核对后发现仍有多项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仅同意支付90%进度款;3、监理单位《关于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项目施工情况证明》,用于证明监理单位就案涉项目证明人人公司应完成而未完成的主要工作内容;4、总承包单位《关于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项目施工情况证明》,用于证明总包单位就案涉项目证明人人公司应完成而未完成的主要工作内容;5、厦门国际会展中心三期主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摘要,用于证明工程总包单位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6、厦门国际会展中心三期主楼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摘要,用于证明工程监理单位为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人人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公司董事长是吴巧明;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表明国际会展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额付款;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期监理及总包单位现在还在国际会展的第四期进行监理、施工,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不能采信;4、证据5、6与本案无关,但也证明其是利害关系人。
本院认证如下:1、国际会展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且系人人公司出具,证据3、4、5、6均有原件,人人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人人公司对国际会展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人人公司提交《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一份为证,用于证明讼争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国际会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落款时间是同一个人签的,证据上所盖的国际会展的章与国际会展真实的章不同,昌国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后人人公司撤回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人人公司与国际会展之间签订的《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人人公司依约进行设备采购安装,国际会展支付90%的工程款。关于讼争剩余的合同款项,国际会展二审提供的《关于厦门会展三期安防项目相关问题的汇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监理单位《关于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项目施工情况证明》等证据虽证明人人公司向国际会展催促验收并申请支付工程款,双方至今未对讼争安防系统进行验收,但人人公司一审提供的《检测报告》、交接清单等可以证明,人人公司已经安装所有设备且质量合格,国际会展也确认所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参照上述规定,虽双方未对讼争项目进行验收,但国际会展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国际会展主张的质量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认定质保期自2013年12月23日设备移交起算,并判决其支付人人公司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际会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8元,由上诉人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