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申2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会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44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作为国际会展公司要求人人公司承担逾期完成讼争工程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国际会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国际会展公司提起的违约之诉,其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国际会展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人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安装调试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算。即使按原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逻辑,一审法院调取自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本案讼争工程至迟于2012年8月31日开始验收,而依进入验收的工程必已完成安装调试的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本案讼争工程至该时日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国际会展公司要求人人公司承担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在人人公司应承担逾期完成工程安装调试违约责任一事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该时日也已确定。无论是从2012年8月31日还是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国际会展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判决判令人人公司承担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违约责任,有悖于本案讼争工程至迟于2012年8月31日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人人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依法再审。
国际会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7年11月15日前,本案诉讼时效因人人公司的部分履行行为及国际会展公司的权利主张行为不断发生中断,2017年11月15日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最新起算点。二、人人公司在逾期交工后,仍在不断部分履行,违约行为在持续、违约金额无法确定,国际会展公司无法提出有效的违约金主张,提出违约金主张也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讼争工程无法完成。在人人公司完工之前,国际会展公司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讼争违约金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国际会展公司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按照案涉合同《厦门会展三期工程智能化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人人公司未在2012年8月1日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此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全面完工交接、款项结算支付一直处于交涉和磋商之中,直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44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对讼争工程是否全面完成安装调试交接仍有争议,对讼争工程款仍未结算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闽02民终4446号民事判决时才得以确定,原判决认定国际会展公司向人人公司请求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责任止于何时的问题。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即(2017)闽02民终44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质保期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算,人人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原判决认定人人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合法有据。人人公司关于违约责任止于2013年12月23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人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石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