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2884号
再申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湖美乡元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申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共享安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人共享安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应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则更倾向于赔偿性,所以才具有可调整性。1、双方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如果否认违约金的惩罚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承认其具有补偿性,违约金就成为损害赔偿的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就没有什么实质差别,竞业禁止的违约金亦无存在的必要。2、如果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具有赔偿性,那么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却未造成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或用人单位对实际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得不到任何惩罚,设立竟业限制制度的初衷将不复存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可见,竞业限制违约金具有惩罚性。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把竞业限制违约金理解为具有赔偿性,用人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情况下,该条款与第二十三条的适用就存在法理上的矛盾,即用人单位可基于同一损失而得到两次赔偿。由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人人共享安全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按季度支付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按月支付的法律规定,该协议条款因人人共享安全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自行终止。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己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己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二、***在福州禾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中仅是挂名股东,其没有真正投资(或者出资)更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二审法院在***已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函》、《福州雅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的情形下仍认定挂名说法不能成立,显然与事实相悖。三、***系因人人共享安全公司经常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搞不正当竞争,其无法适应该公司的经营模式才毅然辞职的。四、***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掌握人人共享安全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目的是为了该公司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不被轻易暴露所签订的,违约金定为30万元也是为了威慑职工。五、人人共享安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更没有证据证明因***行为造成其商业秘密泄露等情形而造成经济损失,本案约定违约金30万元明显过高,在人人共享安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降为l5万元违约金不公平、不公正。六、***挂名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人人共享安全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由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人人共享安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业务拓展部副经理,根据《2013年业务拓展部合作协议书》,其职责为协助经理处理部内各项工作,原审据此认定其不是普通员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并无不当,***提出未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用人单位是否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合同履行范畴,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的法律后果,《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适用本案,***提出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的理由不成立。3、***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从工商登记机关查询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的信息显示,其当月与他人成立福州禾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法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外具有权利公示效力,诉讼中***提供与另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对抗该效力,故原审对***提出的其在福州禾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仅是挂名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违反该协议并不以***是否实际侵犯商业秘密为条件,原审经比照,认定福州禾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人人共享安全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部分重叠,进而认定***违约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离开人人共享安全公司的原因,与本案并无关联,二审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4、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但《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原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亦无不当。由上,人人共享安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人人共享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浩洪
审 判 员 林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