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4151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江北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宁夏铭瑞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北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铭瑞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300000.00(叁拾万)元及利息159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共计15986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经背书转让收到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484471,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16日,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4月16日已经被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以转让。经几被告连续多次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2018年10月6日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不予签收。原告认为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后可以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票据权益,根据我国相关票据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主张该票据的权利,但其并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90元,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人民陪审员 唐玉华
人民陪审员 纳淑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