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4148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北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主张该票据的权利,但其并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2元,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人民陪审员 唐玉华
人民陪审员 纳淑琴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