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3932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临朐广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电器公司)、晋江北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北信公司)、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视安公司)、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萤石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高健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某,被告杭州萤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广达电器公司、晋江北信公司、森视安公司、青海高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14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1月24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广达电器公司、晋江北信公司、森视安公司、青海高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青海高健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1419374232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5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4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以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伏信元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
书 记 员 吴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