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川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1民初6384号
原告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视安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川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视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森视安公司与川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森视安公司交付货物后,川峰公司、***应及时依约支付货款。对账确认函由***签字确认并加盖川峰公司公章,故川峰公司、***就未能依约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森视安公司主张从2017年4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森视安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川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川峰公司、***向森视安公司购买监控设备。2017年4月25日,森视安公司与川峰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出具《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向黄维木(森视安公司)购买监控设备,经双方核对并确认,截止2017年4月25日合计欠款为人民币50578元。现本人确认购买上述监控设备时交货地为: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写字楼1516室,已全部收到上述款项中的货款,收货单据本人确认全部收回。如有纠纷,双方同意由本协议签订地司法机关管辖,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川峰公司公章。 另查明,森视安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
一、福安市川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57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福安市川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 三、驳回福安市川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福建森视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福安市川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林婧雯 人民陪审员  张 禧
书 记 员  郑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