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2054号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北大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79202J。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忠观街3号旗山商贸街商住楼2号楼1层1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63JB80。
法定代表人:吴则宪,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2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500元(按每逾期一日500元计,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2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到期保固款17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总承包承揽的闽侯县宏胜金属涂料有限公司厂房3墙面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作。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fj20151101-a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0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将工程保质保量完成,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对工程决算造价为570000元。截至起诉之时,讼争工程已交付并被业主投入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有到期完工款183000{(570000-550000)×60%+570000×30%}元、验收款39900元未付,及未到期保固款17100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办法1、双方同意,甲方按如下方式付款:1、预付款(30%):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之30%;2、进场款(30%):乙方材料开始进场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之30%;3、完工款(30%):至本合同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至本合同总金额之90%;4、验收款(7%):乙方完成本合同之工程项目,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7%;5、保固款(3%):本工程保固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之保固款。”本工程自2018年7月25日完工原告将其交付被告,被告不进行验收,也未依合约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想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采用断绝一切联络的办法躲避原告,致使原告不得不采取不安抗辩权,除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完工款及验收款222900元外,还要求其支付未到期保固款17100元。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20151101-a),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事宜;2、《工程完工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确认;3、《工程决算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决算,案涉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为570000元;4、《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由业主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20151101-a号),约定被告将总承包承揽的闽侯县宏胜金属涂料有限公司厂房3墙面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作,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中约定“1、双方同意,甲方按如下方式付款:预付款(30%)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之30%;2、进场款(30%)乙方材料开始进场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之30%;3、完工款(30%)至本合同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至本合同总金额之90%;4、验收款(7%)乙方完成本合同之工程项目,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7%;5、保固款(3%)本工程保固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之保固款”。合同第十一条“逾期违约金”中约定:1、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如期完工,每逾期1天,罚款RMB500元,最高之逾期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本钢结构工程总价之5%。2、如甲方逾期付款,应依以上对等原则由甲方承担相应逾期罚款。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2018年7月26日,被告确认墙面板及雨棚追加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已施工完成,并于当日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签收确认。2018年8月27日,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决算单》,确认墙面板工程造价为550000元,并追加雨棚板收边及横条总价为20000元,此次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70000元(其中工程款552900元,保固款17100元)。后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900元及保固款17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及《工程决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900元及保固款17100元,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决算单》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900元及保固款17100元,共计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500元计,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2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500元计,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被告福建省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良
人民陪审员  林根旺
人民陪审员  王寿钦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荣辉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