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676号
原告:福建省宏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八二五南街339弄13号,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地址为仙游县鲤南亿豪名城2号楼宏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310774802L。
法定代表人:戴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峰北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176W。
负责人:庄龙炜。
原告福建省宏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与被告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度尾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度尾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度尾镇政府支付工程款632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度尾镇政府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宏恩公司中标度尾镇政府的度尾镇人民水库水毁修复工程,并于2019年3月10日与度尾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10日,案涉工程经仙游县水利局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为合格。2020年6月2日,案涉工程最终审计总造价为295036元,施工期间度尾镇政府通过仙游县艺雕小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宏恩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83元,审计总造价确定后,度尾镇政府有关部门以尚未下拨工程尾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尾款63253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度尾镇政府应当向宏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度尾镇政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宏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9年3月10日,宏恩公司与度尾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合法的,是度尾镇政府发包给宏恩公司施工的。
证据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欲证明:2020年4月10日,案涉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
证据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2日,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造价为295036元。
证据四《保修期满终止证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21年4月10日届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度尾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及对宏恩公司起诉事实的默认。宏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0日,度尾镇政府(发包人)与宏恩公司(承包人)签订《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水库水毁修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3(1)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经审计)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第34(1)约定:监理人应从第一个月开始,在给承包人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20%,在工程结算经审计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及项目经审计核定后,28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宏恩公司依约施工。
二、2020年4月1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共同验收,案涉度尾镇人民水库水毁修复工程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20年6月2日,经度尾镇政府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95036元。
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发《保修期满终止证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本项目工程保修期一年,已于2021年4月10日期满,保修期期间工程缺陷的问题已全部整部改造到位,且本项目经过1年的运行,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同意签发保修期满终止证书。
四、度尾镇政府已向宏恩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83元,尚欠工程款63253元未支付。因度尾镇政府未按约定付款,致宏恩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度尾镇政府和宏恩公司签订的《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水库水毁修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宏恩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95036元,现保修期也已届满,度尾镇政府应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63253元。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结算经审计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即度尾镇政府应于2020年6月17日前支付至286184.92元(度尾镇政府已支付231783元,还应支付54401.92元)、2021年5月8日前付清余款8851.08元,故宏恩公司主张利息以6325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应自2020年6月17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分段计算如下:自2020年6月17起以5440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止,自2021年5月8日起以63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宏恩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度尾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宏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53元;
二、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宏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6月17起以54401.9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止,自2021年5月8日起以6325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福建省宏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福建省宏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政府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黄维敢
人民陪审员  郑盛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琳璘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