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紫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紫荆花公司、天启公司签订一份紫荆花漆工程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紫荆花公司向天启公司提供紫荆花工程涂料产品;产品送达指定交付地点并经天启公司签收即视为产品已交付天启公司,天启公司必须在紫荆花公司随货同行的产品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后交回紫荆花公司;天启公司应在紫荆花公司发货之前或实际交付之前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紫荆花公司有权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一部分委派紫荆花公司的关联方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如无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2013年7月18日,紫荆花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由A公司根据产量安排,代表紫荆花公司向天启公司提供紫金花工程涂料,并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及时与天启公司进行对账等工作;相关产品的售后事宜由紫荆花公司负责执行;若出现应收账款问题,由紫荆花公司根据紫荆花公司、天启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负责出面解决。A公司依约向天启公司送货。2014年4月21日,A公司与天启公司进行对账,林B签字确认截止对账结算日,天启公司共购买价值人民币978,787.74元的货物,扣除已付款224,720元,天启公司尚欠紫荆花公司货款754,067.74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5月9日,天启公司又购进价值56,950元的货物,天启公司至今共欠紫荆花公司货款811,017.74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天启公司向紫荆花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天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林B为紫荆花漆工程经销合同代理人,代理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天启公司向紫荆花公司出具了两份送货地址承诺书,分别载明:送货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C花园、联系人**,送货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E花园、联系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天启公司向紫荆花公司购买工程涂料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紫荆花公司要求天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紫荆花公司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3‰调整为每日1‰,天启公司未就违约金约定过高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中紫荆花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以及天启公司未如数支付货款,存在过错等综合因素,紫荆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调整。现紫荆花公司要求天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天启公司提出**并未实际对账而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及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林B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的义务,*B是否实际对账而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并不影响其对签字行为承担责任,天启公司委托林B作为处理与本案系争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的代理人,*B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天启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天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启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荆花公司货款811,017.74元;二、天启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荆花公司违约金(以811,017.7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63元,由天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天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紫荆花公司在原审中调取的A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未经天启公司质证,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B在对账单上签字时未对账目进行核查,且紫荆花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在录音时未征得林B同意,故双方的欠款数额应以送货单为据。三、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天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紫荆花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紫荆花公司辩称:一、紫荆花公司在原审中先是提交了A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的登记信息,天启公司进行了质证,紫荆花公司后又提交了A公司工商局档案机读材料予以佐证,并非是新证据,故原审程序并未违法。二、林B系天启公司的授权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应为有效。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紫荆花公司已经主动调整至每日1‰,应属于合理。综上,紫荆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紫荆花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A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的登记信息已经过天启公司质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仅起到印证作用,并非属于新的证据材料范围,故原审未再让天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并无不当。二、林B是天启公司的授权人,有权对双方货款账目进行确认,天启公司称*B未经过核对即签字,该后果也应由天启公司自行承担,况且,现天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单的欠款数额有误,故本院对天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紫荆花公司已经主动调整至每日1‰,属于合理范围,天启公司要求再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天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6元,由上诉人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陆文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