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43号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紫荆花漆工程经销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5,737.74元,被告已付款224,720元。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1,017.74元及违约金(以811,017.7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款不属实。根据2013年8月25日的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共发货6批次,价值124,5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支付18万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近6万元的货物。此外,2014年4月2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购买了44,720元的货物,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授权的***虽然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但是该对账结算单上的欠货与事实相悖,事实是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该对账结算单仅有8批次是原告向被告供的货物,其余是原告向案外人供的货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紫荆花漆工程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对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同时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由原告关联公司执行。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经销合同部分内容不合法,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的关联方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无条件同意系霸王合同。
2、原告与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备忘录、原告和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经销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执行经销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备忘录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工商档案从网上下载的,因为网上假的东西很多,真实性无法确认。
3、26份送货回单签收联,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且被告已签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2013年10月31日0016号、2013年11月12日0023号、2013年11月28日0004号、0051号,2013年11月29日0088号,2013年12月3日0043号、2014年4月3日0015号、0031号等8份送货回单签收联的真实性无异议,货款总计169,280元,因本案合同履行到2013年12月31日止,故属于合同范围的货款为124,560元,合同外即2014年4月3日的两单即货款为44,720元应该另案处理,其余均不是被告收货,与本案无关。
4、两份送货地址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其收货地址为咸阳市奥林匹克花园。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两份承诺书证明被告签收人仅为***和**。
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及货物单价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仅收到了18万的增值税发票。
6、2014年4月21日对账结算单,证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4,067.74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是***本人签字的,但***签字时没有实际对账。
7、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24,720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180,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44,72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8、授权委托书,证明***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也是代表被告确认欠款。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9、发货明细汇总表,证明发货单中货物的单价。经质证,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10、录音光盘,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11,017.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录音未经过***同意,且录音里有***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内容,也有***确认对账结算单是未经对账签字的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存在重大瑕疵。证人***到庭陈述:证人于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任大客户部销售经理职务,证人任职期间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涂料送往西安阳光城项目工地,被告由**和***签收货物,原告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曾向证人反映过货物色差以及代加工问题,证人因原告对其处理不公正而于2014年3月离职。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单位有恩怨,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紫荆花漆工程经销合同、8份送货回单签收联、两份送货地址承诺书、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授权委托书、发货明细汇总表、录音光盘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备忘录、原告和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18份送货回单签收联、2014年4月21日对账结算单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原告委托关联方履行合同是有约定的;同时,被告确认的送货回单签收联、一份送货地址承诺书、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等证据均能显示相对方为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被告对于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备忘录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网上下载的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一份该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该材料加盖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经核对,二者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和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予以采信。2014年4月21日对账结算单是在所有送货回单的基础上统计出来的,结合被告认可对账结算单是***本人签字的,18份送货回单签收联及2014年4月21日对账结算单应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18份送货回单签收联及2014年4月21日对账结算单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证言,证人因不忿从原告处离职,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紫荆花漆工程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紫荆花工程涂料产品;产品送达指定交付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即视为产品已交付被告,被告必须在原告随货同行的产品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后交回原告;被告应在原告发货之前或实际交付之前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一部分委派原告的关联方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如无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由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根据产量安排,代表原告向被告提供紫金花工程涂料,并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及时与被告进行对账等工作;相关产品的售后事宜由原告负责执行;若出现应收账款问题,由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负责出面解决。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送货。2014年4月21日,紫金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签字确认截止对账结算日,被告共购买价值978,787.74元的货物,扣除已付款224,7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067.74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5月9日,被告又购进价值56,950元的货物,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811,017.74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为紫荆花漆工程经销合同代理人,代理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送货地址承诺书,分别载明:送货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奥利匹克花园、联系人***,送货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奥利匹克花园、联系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涂料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3‰调整为每日1‰,被告未就违约金约定过高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以及被告未如数支付货款,存在过错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并未实际对账而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及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的义务,***是否实际对账而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并不影响其对签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委托***作为处理与本案系争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的代理人,***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1,017.74元;
二、被告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1,017.7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63元,由被告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