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宇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福建天宇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4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长(系***儿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167号,组织机构代码B2346276-9。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宇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63号(新世纪大厦)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7WOR2T。
法定代表人:陈绍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良锋(系该公司的员工),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诉被告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福建天宇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华晟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长、被告城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被告天宇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关村、天宇华晟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6978.6元、误工费19895元、护理费1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697.86元、住宿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17766.46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外,城关村、天宇华晟公司尚应支付11276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城关村、天宇华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闽清县梅花园市场系城关村建设并经营管理。2018年6月开始,城关村组织天宇华晟公司对梅花园市场进行升级改造,至今尚未竣工。2018年8月24日中午1时30分许,***进入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市场购物,行走至市场大门口时,跌入城关村在梅花园市场升级改造时挖掘的深度约2米的施工井中,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梅花园保安人员即将***送到闽清县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额骨等多处骨折,并多处挫伤,左侧额颞部颅骨及眶周骨折未愈合等。8月24日至9月17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后出院,现仍然出现头晕,还不能下地行走,生活还无法自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978.6元(300元+6548.5元+40130.1元),2、误工费1989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96元/年÷365天=173元/天,173元/天×25天=4325元;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173元/天×90天=15570元),3、护理费182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年÷365天=159元/天,159元/天×25天=3975元,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护理费159元/天×90天=14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4697.86元(医疗费用总额46978.6元×10%),7、住宿费2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117606.46元。事故前,***在儿子经营的窗帘店内上班,梅花园市场改造升级施工时,不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有效警示标志以及设置围挡等防护设施,直接导致***在行走时跌入深度约2米的施工井内;城关村、天宇华晟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身体损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支付***50**元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
城关村辩称,1.修建的电梯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完工,有一定的防护设施,电梯坑的四周还设置突出地面近50厘米的栏板,完全可以防范意外事故的发生,在白天行走过程中,电梯坑的存在也是一目了然,不可能存在跌倒的情况,***的损伤与答辩人设置电梯井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答辩人没有具体主观行为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天宇华晟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包工程范围在闽清梅花园市场百货专柜二层,是改造装修及一层排风工程。由于***是在闽清县梅城梅花园市场一楼大门口的施工井摔倒,此井为电梯预留井,不属于答辩人施工范围。具体施工合同、施工清单都可以体现。因此,***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不负赔偿责任。摔伤后,城关村已赔付5000元医疗费给***。由此可见,城关村已承认其责任,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天宇华晟公司对***的损害是否有关联性问题,天宇华晟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报价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电梯井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城关村对此均无异议,故***的损害与天宇华晟公司没有关联性,天宇华晟公司对***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2.关于事故发生时,城关村对电梯井有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问题,***向法庭提供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未设置有效警示标志以及设置安全围挡等防护设施,导致***在行走时跌入深度约2米的电梯井内,城关村辩解电梯井有用水泥栏板围起来约有50厘米高,起到了一定的防护措施。本院认为,从相片中看出电梯井的施工现场未设置有效警示标志,虽有水泥栏板,但高度未达到安全防护标准不足以起到安全防护作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市场系城关村建设并经营管理。2018年6月开始,城关村对梅花园市场进行升级改造。2018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进入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市场购物,行至市场大门口时跌入城关村在梅花园市场升级改造挖掘的深度约2米的电梯施工井中,事故发生后,梅花园市场保安人员将***送到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8月24日至9月17日,***在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侧额颞部颅骨及眶周骨折;3、营养不良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4、左眼失明。事故发生后城关村已支付***50**元医疗费。
另查明,***与儿子谢天长同住在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105号,属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城关村作为涉事地点管理者和施工方,在施工现场留有一坑,并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路过时跌入坑中受伤,对此,城关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步行通过涉事现场时,应当注意到路面情况而没有引起注意,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城关村的赔偿责任。事发地点不属于天宇华晟公司施工范围,***、城关村对此均无异议,故***的损害与天宇华晟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天宇华晟公司对***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其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就其自身伤害承担30%责任,城关村对***的伤害承担70%责任,天宇华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6978.6元(300元+6548.5元+4013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误工费1989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325元(173元/天×25天)、出院后误工费15570元(173元/天×90天)】。由于***19**年出生,年事已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劳动能力,故***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3、护理费182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75元(159元/天×25天)、出院后护理费14310元(159元/天×90天)】。***主张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697.86元、住宿费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60561.46元,城关村承担70%赔偿责任为42393.02元。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受伤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城关村应赔偿***损失45393.02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损失4039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0393.0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负担564元,城关村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桂天
审 判 员  钱 旭
人民陪审员  江玉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榕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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