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2民初255号
原告:福建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32号4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叶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新建路48号(长富大厦商住楼)B幢1501室。
诉讼代表人:***,公司股东。
被告:***,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福建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智能公司)、陈光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陈光登已过世,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祥宁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撤回对陈光登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恢复诉讼,于201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被告***(亦为被告银发智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祥宁建筑公司与银发智能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银发智能公司立即一次性返还祥宁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29日为24222元);3.判令***作为银发智能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即415.8万元)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银发智能公司以其基地的土地需要平整为由,与祥宁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发智能公司将土方平整工程承包给祥宁建筑公司施工,祥宁建筑公司向银发智能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当日,祥宁建筑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郭吉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银发智能公司转入50万元。此后,祥宁建筑公司一直催银发智能公司开工,银发智能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祥宁建筑公司。时至今日,该所谓工程并未开工建设。祥宁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银发智能公司应当将收取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祥宁建筑公司,并支付祥宁建筑公司利息损失。***系银发智能公司的股东,其认缴了415.8万元,但并未缴纳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赔偿责任。为维护祥宁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祥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未参与公司的运作,其只是银发智能公司挂名股东,银发智能公司成立时,陈光登叫***挂银发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陈光登又自行将***登记为银发智能公司股东,***从未投资入股过,银发智能公司的事情***都不知情。银发智能公司在炉下,但具体位置***不知道,银发智能公司都是陈光登一个人操作。***不知道祥宁建筑公司何时打款进来。对于银发智能公司和祥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也是不知情的,是在陈光登过世后祥宁建筑公司才告知***的。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银发智能公司(合同中甲方)与祥宁建筑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内容为乙方为本项目总承包单位。承包土(石)方开挖、装、运、平整自然压实。合同第四条合同履约保证金中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账户汇入合同履约按工程造价交付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甲方见汇款单后即开出实数收款有效凭证。完成交款手续此合同随之生效。甲方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二天在30天内完成开工前各项工作并向乙方办理交接开工通知书,如满60天未完成此项工作甲方应无条件全额将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并承担乙方交纳合同保证金全额的(按银行利息)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合同款结算依据与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当日,祥宁建筑公司合同签约代表郭吉来从其账户向银发智能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银发智能公司随即向祥宁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合同履约金50万元。后该工程未实际开工。
另查明,银发智能公司《营业执照》上体现,银发智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陈光登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1880000元。工商登记中《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体现,股东陈光登,认缴出资额772.20万元,实缴出资额246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415.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陈光登于2017年间过世,公司工商登记尚未变更。
本院认为,银发智能公司与祥宁建筑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祥宁建筑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但银发智能公司未依约与祥宁建筑公司办理开工事项,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祥宁建筑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银发智能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依约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作为银发智能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415.8万元,但实际未缴纳,祥宁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出的其仅为挂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祥宁建筑公司要求解除与银发智能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银发智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在415.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晓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卫瑞霖
书 记 员 张 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1428.htm”t”_blank?)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