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104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该镇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新亚商业城4号楼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圣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沟镇政府)、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辉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被上诉人双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条款(内容)约定将涉案安置房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并且约定包工包料(除人工费外,还包括木方、模板及所有辅助材料),双方合同内容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涉案工程,完全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秀辉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及***违法分包给上诉人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沟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秀辉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782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78279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双沟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双沟镇政府、秀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秀辉公司从双沟镇政府处承建涉案双沟官路村安置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12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安置房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暂定2016年11月12日开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总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安置房的木工包工包料。具体包括木工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木方、模板及所有铺助材料,小型工具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1.价格按图纸面积135元每㎡结算。2.每栋至一层付总款的1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三层付总款的3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框架封顶付总款6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粉刷结束付总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第六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时足额付款,则所欠款额以月息3%付给乙方,时间从付款节点算起。2016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程为宾、蔡志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承建涉案安置房3栋、6栋、9栋、12栋、15栋总共5栋工程,并约定了资金的投入与利润的分配及各自分工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如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份左右施工结束,2019年4月份-5月份投入使用。
2017春节前,因***未按合同结付工程款并失联,经公司协调,明年工程款尾款由***与木工班组、秀辉公司三方结算后,由秀辉公司代扣***工程款,发放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此款于正月底付清。秀辉公司向***出具了承诺书一份。
2018年3月14日,***向秀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官路小区三期三标段木工工资款2405968元,并备注此收条以前所打的收条全部作废(2016.12.8至2018.3.14)。2018年3月29日,***又在该收条下方备注:“此收条里面含有300000元保证金,实际收到工资款2105968元”。
2018年3月30日,总包单位代表亦即秀辉公司的代表、承包方代表***、模板承包人代表***对涉案官路三期B标段三标模板工资进行结算,内容为:“①总面积:4498㎡×5=22490㎡,(1)主体人工费:22490㎡×49元=1102010元;(2)二次结构:22490㎡×16元=350000元;(3)基础:22490㎡×5元=112450元;人工总工资:22490㎡×70元=1574300元,实付总工资2105968元。”三方于文本最后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按照22490㎡×135元/㎡计算,为3036150元。***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2355968元(2105968元+250000元)。另外,***还向***的施工队长董德山支付工程款10900元、代付工人工资17800元、工程罚款7000元、以及修补门款33000元,以上合计68700元,***予以认可。
庭后,蔡志永、程为宾分别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其二人与***确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但***提起本案之诉前已经过合伙人内部的决定。并且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以其自己名义与***签订的,对外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行使和负担,***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如法庭认为蔡志永、程为宾应当作为合同一方,蔡志永、程为宾同意将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在***处分包涉案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或发包人等主体主张权利,仅可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故本案***要求秀辉公司和双沟镇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建厅下发了《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在本省范围内取消了对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要求。因此,在本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劳务分包,已不再将劳务资质作为审定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本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
双方合同约定粉刷结束付总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目前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认定符合付款条件,***主张全部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款为3036150元,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2355968元,加上***认可的687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611482元(3036150元-2355968元-68700元)。
***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欠款额从付款时间节点起以月息3%支付利息,该标准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粉刷结束付总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粉刷工程于2018年2月结束,故***应当于2018年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至2732535元(工程总款3036150元×90%),但截至2018年3月30日,***仅支付工程款至2015968元,尚欠626567元未有支付,该部分欠款***应当支付利息。***自愿自2018年3月31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应以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作为应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4-5月份投入使用,故其应当于2019年5月底前将工程款付清,但其在结算后仅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部分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1.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6265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2.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376567元(626567元-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3.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6114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与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在与案外人合伙之前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且其他合伙人也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由***概括行使所有权利,故***主体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14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6265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2.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376567元(626567元-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3.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6114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2元,由***负担1776元,***负担633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秀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双沟镇政府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秀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
涉案合同系劳务合同,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其仅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劳务费。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秀辉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从事的是一般施工劳务作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故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秀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
二、关于双沟镇政府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相关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其亦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双沟镇政府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为劳务合同,并判决***的合同相对人***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未支持***关于秀辉公司、双沟镇政府承担相关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晓明
书 记 员 陆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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