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424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789J,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104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艳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该镇法律顾问。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4809F,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新亚商业城4号楼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被告双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被告秀辉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秀辉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82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78279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被告双沟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沟镇政府系发包方,被告秀辉公司系总包方,被告***系分包方。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将睢宁县双沟镇官路口安置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承包范围、价格及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安全及管理、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3月30日前,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3138760元,实付2105968元,尚欠1032792元。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有支付,特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沟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结算,目前正在审计,是否欠付秀辉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目前尚不能确定,待审计完毕后,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还有其他权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秀辉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沟镇政府尚欠我司工程款,但因尚未审计结束,具体欠付数额尚不明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经董顺青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程为宾、蔡志永合伙承建双沟镇官路村安置房3、6、9、12、15号楼工程。三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占35%股份,程为宾占35%,蔡志永占30%,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个人起诉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2.原告所述的面积有误,实际上三方认可的面积为22490㎡,工程总款应为22490×135=3036150元。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合伙人以借支生活费、代付其施工队劳务费、转账等方式领取了工程款合计2105968元,另外还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由于部分票据掌握在其他两人手中,该数额没有包括蔡志永2017年9月30日同意支付给董德山的10900元、以及因原告施工问题造成的损失两次合计57000元,另外结算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所在地劳务人员工资17800元,还有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修补门支付刘德锋33000元,因此结算前后被告另外共支付118700元。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以双方对账的日期作为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间起点,没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秀辉公司从被告双沟镇政府处承建涉案双沟官路村安置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12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安置房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暂定2016年11月12日开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总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安置房的木工包工包料。具体包括木工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木方、模板及所有铺助材料,小型工具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1.价格按图纸面积135元每㎡结算。2.每栋至一层付总款的1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三层付总款的3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框架封顶付总款6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粉刷结束付总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第六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时足额付款,则所欠款额以月息3%付给乙方,时间从付款节点算起。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程为宾、蔡志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承建涉案安置房3栋、6栋、9栋、12栋、15栋总共5栋工程,并约定了资金的投入与利润的分配及各自分工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份左右施工结束,2019年4月份-5月份投入使用。
2017春节前,因被告***未按合同结付工程款并失联,经公司协调,明年工程款尾款由***与木工班组、秀辉公司三方结算后,由秀辉公司代扣***工程款,发放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此款于正月底付清。秀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
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官路小区三期三标段木工工资款2405968元,并备注此收条以前所打的收条全部作废(2016.12.8至2018.3.14)。2018年3月29日,原告***又在该收条下方备注:“此收条里面含有300000元保证金,实际收到工资款2105968元”。
2018年3月30日,总包单位代表亦即被告秀辉公司的代表、承包方代表***、模板承包人代表***对涉案官路三期B标段三标模板工资进行结算,内容为:“①总面积:4498㎡×5=22490㎡,(1)主体人工费:22490㎡×49元=1102010元;(2)二次结构:22490㎡×16元=350000元;(3)基础:22490㎡×5元=112450元;人工总工资:22490㎡×70元=1574300元,实付总工资2105968元。”三方于文本最后签字确认。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按照22490㎡×135元/㎡计算,为303615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2355968元(2105968元+2500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的施工队长董德山支付工程款10900元、代付工人工资17800元、工程罚款7000元、以及修补门款33000元,以上合计687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庭后,蔡志永、程为宾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其二人与原告***确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但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前已经过合伙人内部的决定。并且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与***签订的,对外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行使和负担,***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如法庭认为我们应当作为合同一方,我们同意将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分包涉案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或发包人等主体主张权利,仅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秀辉公司和双沟镇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建厅下发了《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在本省范围内取消了对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要求。因此,在本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劳务分包,已不再将劳务资质作为审定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
双方合同约定粉刷结束付总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目前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认定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款为303615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55968元,加上原告认可的687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1482元(3036150元2355968元-68700元)。
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欠款额从付款时间节点起以月息3%支付利息,该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粉刷结束付总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粉刷工程于2018年2月结束,故被告应当于2018年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至2732535元(工程总款3036150元×90%),但截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至2015968元,尚欠626567元未有支付,该部分欠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自2018年3月31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应以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作为应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4-5月份投入使用,故其应当于2019年5月底前将工程款付清,但其在结算后仅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部分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1.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6265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2.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376567元(626567元-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3.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6114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与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在与案外人合伙之前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且其他合伙人也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由原告概括行使所有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14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6265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2.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376567元(626567元-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3.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6114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2元,由原告***负担1776元,被告***负担6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邢梦洁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