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613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4809F,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新亚商业城4号楼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300元。至2020年1月初,双方雇佣关系解除。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工资4600元,并答应尽快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上述工程由被告秀辉公司承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秀辉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睢宁县工程为其提供木工劳务。2020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4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另查明,上述工程由被告秀辉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支模板劳务分包给睢宁县双沟镇户新成建材门市。睢宁县双沟镇户新成建材门市又将部分支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
再查明,睢宁县双沟镇户新成建材门市经营者为户新成,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室内装修材料销售、建筑装饰、装修服务、房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管道工程施工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工程合同书、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立案之日起计付。被告秀辉公司将支模板劳务分包给睢宁县双沟镇户新成建材门市,本案不属于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秀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600元及利息【以4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花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