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远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尚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72民初760号
原告:漳州尚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杜浔镇后姚村下张自然村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震。
被告:***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南环路湖滨街道综合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卢泓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尚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润公司)与被告***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舟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对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后被告应诉,又于2022年1月1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伯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远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尚润公司与远舟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由远舟公司将其承包的厦门港古雷航道三期工程I标段航道疏浚工程交给尚润公司完成,由尚润公司组织自吸自卸采砂船进行施工,采满疏浚物后运到尚润公司承建的古雷港15#-19#泊位后方回填。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尚润公司)需向甲方(远舟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现金),汇到甲方(远舟公司)指定账户,待乙方(尚润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后,甲方(远舟公司)三天以内无息予以退还。”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远舟公司)指定账户:张学梓,卡号:中国工商银行6212××××0846。”合同签订后,尚润公司依约向远舟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依约完成合同任务。尚润公司与远舟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远舟公司理应依约退还尚润公司履约保证金,但远舟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远舟公司辩称:尚润公司无权向其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1.尚润公司据以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系双方通过微信×××pp往来发送的施工协议电子版,然而远舟公司对该协议并未最终签订,更未实际履行,而仅仅系停留在磋商阶段,远舟公司就该份协议并未收取任何款项。正如尚润公司在其《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情况补充说明》中所述,尚润公司船舶进入航道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其承建的古雷港15#-19#泊位的回填需求,双方互不收取疏浚物费用及施工费用,事实上远舟公司就该份施工协议确未收取过任何费用,尚润公司无权要求返还;2.远舟公司与尚润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为双方在2020年3月份签订的《厦门港古雷航道三期工程I标段疏一区施工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尚润公司举证并主张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的即为该协议项下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该款由尚润公司通过其职员林春燕的账户于2020年3月23日向远舟公司账户支付,当日远舟公司将该款项原路退还,并由尚润公司再次支付至案涉项目负责人张学梓的账户,故存在尚润公司举证提供的共计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在此期间远舟公司就该协议实际仅收到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尚润公司另于2020年6月23日向张学梓账户支付的300000元及于2020年7月3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因尚润公司未取得海洋倾废许可证等相关审批的情况下倾倒疏浚物而受到漳州海警局的行政处罚,并因此被海警叫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严重延误了案涉项目施工工期而向远舟公司支付的部分赔偿款5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尚润公司提出的远舟公司已实际认可《施工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
尚润公司认为该协议系通过远舟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学梓微信×××pp发送,协议是对前期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补充修改,虽然没有加盖远舟公司公章,但应视为远舟公司已认可。远舟公司认为张学梓确实将盖有尚润公司公章的该协议交公司确认,但因尚润公司违反之前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致使工期延误给远舟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远舟公司经研究决定没必要再与尚润公司签订协议,最终未对该协议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尚润公司与远舟公司曾于2020年3月签订一份《分包协议》,约定尚润公司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分包任务。因尚润公司未取得海洋倾废许可证等相关审批的情况下倾倒疏浚物而受到漳州海警局的行政处罚,并被暂停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直至5月底恢复。因此该分包协议并未如期履行。尚润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远舟公司支付了约定保证金的一半即500000元。2020年6月,双方经过沟通,远舟公司同意尚润公司继续施工,尚润公司于2020年6月将盖有公章的《施工协议》交远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学梓,但远舟公司认为没必要再签订协议,未对该协议盖章确认。虽然尚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7月3日向远舟公司支付300000元和200000元。但对这两笔的属性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尚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这两笔款项是为履行《施工协议》而支付的保证金,且两笔款项与该协议设定的保证金1000000元在数额上不相匹配。因此,无法认定远舟公司已实际确认《施工协议》,该协议对远舟公司没有约束力。尚润公司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尚润公司已支付给远舟公司1,000,000元是否属于《施工协议》项下的保证金。
尚润公司认为,《施工协议》是对之前《分包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其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给远舟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以及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视为履行《施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远舟公司认为,其允许尚润公司继续施工的前提是尚润公司在6、7月支付了500,000元的赔偿,不存在双方将原《分包协议》修改而重新订立《施工协议》的情形,尚润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的500,000元是履行《分包协议》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施工协议》未经远舟公司确认,尚润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三次支付给远舟公司的1,000,000元是履行该协议而支付的保证金,因此,尚润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不属于《施工协议》项下的保证金。
3.尚润公司的施工船舶是否存在违规采砂的行为。
远舟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船舶定位图可以证明尚润公司的船舶多次驶出航道并停留一段时间,是在航道外违规采砂。本院认为,远舟公司提供的船舶定位图显示案涉船舶于2020年7月间有三次位于航道外,其中在7月17日11时至16时之间在航道外停留4小时多,其余为点状定位图,无法显示停留期间。这几份定位图不足以证明尚润公司的船舶在航道外从事违规采砂作业。
综上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3月份,尚润公司与远舟公司签订一份《厦门港古雷航道三期工程I标段疏一区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尚润公司分包远舟公司厦门港古雷航道三期工程I标段航道疏浚工程,工期为70日历天,2020年3月25日开工,2020年5月31日完工;4月30日前完成航道1500米(或者不少于20万方)的疏浚工程量,并具备验收条件。若尚润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应赔偿500000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远舟公司有权视情况取消本合同,且不向尚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造成损失由尚润公司自行负责。若尚润公司在约定时间之前完成节点工程量,远舟公司在5天内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尚润公司应在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本合同所有分包内容,并具备验收条件;若逾期未完成,则远舟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且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分包合同;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尚润公司向远舟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户名:***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卡号:0000********,开户行: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待尚润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后,远舟公司三天以内无息予以退还;约定施工船不得在航道外采砂,如在航道外取砂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尚润公司承担。如若尚润公司未按远舟公司要求在航道内取沙,远舟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并追究其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尚润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远舟公司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4月尚润公司的施工船舶因在未取得海洋倾废许可证等相关审批的情况下倾倒疏浚物而受到漳州海警局的行政处罚,并被叫停施工直至5月底恢复。尚润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施工。2020年6月尚润公司因其承建的古雷港15#-19#泊位需要泥沙作为回填物,再次与远舟公司项目人员沟通航道疏浚施工事宜。同月,远舟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学梓通过微信×××pp将《施工协议》草稿发送给尚润公司,尚润公司修改后加盖公章交给张学梓。《施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施工内容、工期和费用、履约保证以及双方职责等,其中规定合同签订后尚润公司应向远舟公司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远舟公司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张学梓。张学梓将该协议转交给远舟公司,远舟公司认为没必要再签订协议,未对该协议盖章确认。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7月3日尚润公司分别向远舟公司支付300000元和200000元。尚润公司在远舟公司的同意下,于2020年7月又施工了约1个月的时间。远舟公司认为因尚润公司违约行为严重延误了工期,并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其根据协议约定补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将该款项作为部分损失的赔偿先行予以没收,故尚润公司再次向远舟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是作为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尚润公司则将该款项理解为是根据《分包协议》补充修改后达成的《施工协议》而支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处理本案。
尚润公司与远舟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施工协议》因未经远舟公司签章确认而未能成立,协议上的条款对远舟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尚润公司虽提出《施工协议》是对《分包协议》补充修改转化,其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协议》,所支付的1,000,000元是履行该协议的保证金条款等主张,但《施工协议》并未记载尚润公司根据《分包协议》于2020年3月23日向远舟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转化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金,协议的其他文字内容也无法体现与之前的《分包协议》有转化关系,无法证明以《施工协议》替代了《分包协议》;且尚润公司前后三次支付给远舟公司的款项在时间和数额上都无法与《施工协议》中的保证金支付条款相对应。因此,尚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尚润公司在履行《分包协议》过程中因施工违规被查处,无法按约定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远舟公司有权按照该协议约定扣除尚润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尚润公司主张远舟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尚润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7月3日分别向远舟公司支付300,000元和200,000元后,远舟公司同意尚润公司再进行施工,该款项应认定为尚润公司得以施工的对价条件。因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尚润公司在施工完毕后,要求远舟公司退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尚润公司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尚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漳州尚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群
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
人民陪审员  沈志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顾 勇
代书 记员  吴培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