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72民初1301号
原告: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澄路2282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海,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南环路湖滨街道综合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卢泓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船务公司)与被告***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舟港湾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海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海、被告远舟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海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远舟港湾公司立即支付拖轮租金46666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舟港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舟港湾公司向远海船务公司租用“长海拖1”轮作为厦门港古雷航道三期工程I标段施工扫浅拖带平整器及拖带船舶使用,租金为第一个月550000元,第二个月50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实计费,每月按30天计。船舶到港后72小时候开始计费,至被告在原告船上设备拆完结束。船舶从江阴港至厦门港调遣费120000元,远舟港湾公司支付后,该合同生效,到港日支付275000元,而后每半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租期届满,双方结算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生效后,案涉船舶于2021年1月16日被调遣至厦门港,交付至远舟港湾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远舟港湾公司将船上设备拆卸完毕后离港,租期共计118天,租金合计2016667元。虽经远海船务公司多次催要,远舟港湾公司仅支付1550000元租金,剩余466667元租金至今仍未予支付。远舟港湾公司这一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给远海船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远海船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舟港湾公司辩称:远海船务公司提供的“长海拖1”轮不适航以致于远舟港湾公司2021年2月5日才开始施工,远海船务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已自认从2021年2月1日计费。“长海拖1”轮于2021年1月16日到达漳州古雷港,但由于证书只能在泰州港作业、禁止离港、人员配备不齐等原因,致远舟港湾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2020年1月31日又因“长海拖1”轮有8项缺陷,被海事部门要求滞留整改。2020年2月1日至2月4日停工整改,2020年2月5日才施工,原告负责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亦确认“起算是从2月1日开始算”。原告“长海拖1”轮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31日仅工作时间497.75小时(合20.7天),依据合同其应每天作业24小时,但其未按照远舟港湾公司要求施工、且经常停工,严重影响了远舟港湾公司的工期;远舟港湾公司已经支付租金155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远海船务公司口头承诺因2、3、4月停工,5月份补20天给远舟港湾公司,但“长海拖1”轮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实际仅工作2天,此期间“长海拖1”轮故障维修、远海船务公司故意停工,并未完成承诺。远海船务公司主张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5月17日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远海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结合法院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6日,远舟港湾公司(甲方)与远海船务公司(乙方)签订《租船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长海拖1”轮租给甲方,作为厦门港古雷航道三期工程I标段施工扫浅拖带平整器及拖带船舶使用。“长海拖1”轮总吨904吨,净吨271吨,主机功率6000KW。租期暂定1个月,合同起始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3天),合同期满,如需续约,双方应另行商定。租金保底1个月,每月按30天计,人民币550000元,第二个月500000元,如不足1个月,超出部分按实计费。如果15天完成奖300000元。船到港72小时后开始计费,至甲方在乙方船上设备拆完结束。船舶故障不计费。每天作业24小时(三班制,海况良好情况下)。每个月4天为保养时间。江阴港至厦门港调遣费120000元支付后该合同生效。船到港后付275000元,而后每半个月付款一次(先付后用)。租期满双方结算后,一周内付清。甲方责任包括:1、负责指挥调度、使用船舶,与船长密切配合,提高施工效率,严禁违章作业;2、负责燃油供应,保证油品质量;3、按合同支付费用。乙方责任包括:1、确保船舶设备处于良好适航状态,若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整改修复,保证船舶正常运行;2、听从甲方指挥,服从甲方安排,船长有权拒绝甲方有影响船舶安全的施工指令……其他约定包括:1、甲方保证不得另行转租他人使用;2、甲方负责办理船方(乙方)所处理涉及的港口管理与服务方面的事务,乙方协助办理……
2020年12月29日,远舟港湾公司向远海船务公司支付船舶调遣费120000元。
2021年1月16日,远海船务公司将“长海拖1”轮调遣至漳州古雷港。
2021年1月27日,远舟港湾公司办理完施工所需证件。
2021年1月31日,漳州东山海事处对“长海拖1”轮进行检查,并出具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报告中载明船舶存在8项缺陷,并作出处理决定。远海船务公司认可“长海拖1”轮因该次检查停工整改4天。远舟港湾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部分“长海拖1”轮拖耙船施工日报表,其中2021年2月1日至4日无施工时间记录。
2021年3月3日,远海船务公司向漳州东山海事处申请复查“长海拖1”轮。
2021年4月14日,漳州东山海事处作出海事罚字[2021]180101000811、180101000812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长海拖1”轮于2021年3月3日申请复查船舶,缺陷已整改完毕,但该轮在纠正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的后未申请复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故予以罚款。
关于远舟港湾公司已向远海船务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1月27日支付275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125000元、2021年3月16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2日支付250000元、2021年4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5月7日支付350000元,合计1550000元。
另查明,远海船务公司员工与远舟港湾公司员工沈富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12月25日,远海船务公司已将“长海拖1”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发送给远舟港湾公司。
远海船务公司员工与远舟港湾公司员工张学梓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远海船务公司员工多次要求结算租金,并于2021年9月11日发送《结算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经双方协商结算金额定为1901700元,已支付1670000元,目前贵方尚欠我公司231700元……”,后于2021年10月17日发送微信,称“拖轮是1月16日到古雷港,起算是从2月1日开始算,所以我们以五月前结算,支付了1550000元(第一个月550000元),后面就是5月份16天”。远舟港湾公司员工张学梓于2021年10月22日回复“船强制离开后也不来结算,过四个月后才提这个事情。要你做份结算单也做不详细,太笼统。你这就样:2月1日开始起算,到4月底三个月,1550000元,没有具体内容支持。我们怎么核……”。
再查明,“长海拖1”轮,船舶识别号CN198××××9445,船籍港镇江,总吨位904吨,净吨位271吨,总功率4512千瓦,船舶所有人为镇江远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载明,该船舶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作港作拖船用,该船禁止离港,仅限港内作业,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租金支付起止时间,双方约定租期暂定1个月,但合同期满,如需续约,双方可另行商定,船到港72小时后开始计费,至远舟港湾公司将“长海拖1”轮上设备拆完结束。远海船务公司虽于2021年1月16日将“长海拖1”轮调遣至漳州古雷港,但基于漳州东山海事处2021年1月31日对“长海拖1”轮检查时,发现船舶存在8项缺陷,需要停航整改,且双方结算租金时,远海船务公司提出自2021年2月1日起计付租金,远舟港湾公司虽然对租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拒绝从2021年2月1日起计付租金,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租金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达成一致。1个月后,远舟港湾公司仍然实际使用“长海拖1”轮,并未提出退租。庭审中,远舟港湾公司主张“长海拖1”轮上的设备于2021年5月15日拆完,2021年5月16日交接,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远舟港湾公司自认设备于2021年5月16日拆完并交接,故租金应计付至2021年5月16日止。
关于应当支付租金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本案中,虽然如前所述租金应从2021年2月1日起计付,但针对漳州东山海事处2021年1月31日作出的查处,“长海拖1”轮进行了4天的停航整改,并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漳州东山海事处复查船舶状况,上述5天均未施工,故远海船务公司要求支付该5天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共计105天,扣减5天,远舟港湾公司应当支付100天的租金。远舟港湾公司抗辩“长海拖1”轮没有每天作业24小时,经常停工,应按船舶工作的小时数,每满24小时算一天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租船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24小时,三班制,但必须在海况良好情况下,且船长有权拒绝远舟港湾公司有影响船舶安全的施工指令,远舟港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远海船务公司指示“长海拖1”轮在海况良好情况下不服从施工指令,且按实际工作小时数计算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远舟港湾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远舟港湾公司还抗辩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为躲避海事部门的检查,船舶未正常施工,但在远舟港湾公司提交“长海拖1”轮拖耙船施工日报表中包括该期间的施工记录,其中仅有因海况和船舶故障查修的记录,故对远舟港湾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金额,《租船合同》中约定每月按30天计,第一个月租金550000元,自第二个月起租金500000元,如不足1个月,超出部分按实计费。故远舟港湾公司应向远海船务公司支付租金1716667元(550000元+500000元÷30天×70天),远舟港湾公司已支付租金1550000元,尚欠租金166667元。
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租船合同》中虽约定“每半个月付款一次(先付后用)”,但对于租期满之后付款进一步约定为“双方结算后,一周内付清”。根据约定租金应计付至2021年5月16日远舟港湾公司将“长海拖1”轮上的设备拆除。此后,远海船务公司已多次在微信中提出结算方案,远舟港湾公司均未同意。远海船务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发送《结算说明》,但远舟港湾公司仍以结算单“不详细、太笼统”等为由不同意付款,而远舟港湾公司主张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天数并无合同依据,以“长海拖1”轮不服从调度、躲避海事部门查处等为由要求扣减租金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外,远舟港湾公司作为付款方未提出自己的结算数额,仅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剩余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租金计付时间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结算租金的合同义务,在2021年9月11日远海船务公司明确提出《结算说明》后,远舟港湾公司仍消极对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远舟港湾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及时支付租金给远海船务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涉案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66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6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2853元,合计7003元,由原告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2元,被告***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1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宵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宋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