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2934号
原告:福建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新保路28号正荣财富中心SOH03#1223-12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人马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与被告西人马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人马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人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人马公司立即向兆亿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应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西人马公司立即向兆亿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西人马公司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兆亿公司与西人马公司就位于西人马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天工楼中庭芯片厂扩建土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合同总价、律师费承担、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7月15日,双方针对工程事宜签订《天工楼中庭芯片厂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调整为759840元,西人马公司已支付409840元,剩余尾款350000元尚未支付。结算协议同时约定:待委托人提供等额的增税专用发票后(票面税点9%)由西人马公司10天内支付至指定账户。嗣后,兆亿公司依约向西人马公司提供结算协议约定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西人马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兆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兆亿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公告费、保全费尚未实际发生。
西人马公司辩称,1.兆亿公司主张的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西人马公司无需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第11款约定,约定的是乙方违反本合同,造成甲方损害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条款明确约定是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对甲方所应当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约定甲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应对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根据结算协议第3条的约定,结算付款完成后,双方不得因原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及义务,该条款的意思是仅限于规定双方的结算付款,不包括其他费用。第4条约定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故讼争的标的应当仅局限于未结算的工程款,不包括律师费。3.聘请律师并非债权主张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员工进行代理,因此,西人马公司不应当承担兆亿公司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4.关于公告费、保全费,原合同、结算协议均无约定,故也不应由西人马公司承担。对与兆亿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三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兆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西人马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证明兆亿公司与西人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合同总价、律师费承担、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约定;兆亿公司与西人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调整为759840元,西人马公司已支付409840元,剩余尾款350000元尚未支付;兆亿公司依《结算协议》约定出具了等额的增税专用发票共计759840元;
3.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兆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西人马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西人马公司无证据提供。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兆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2西人马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兆亿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西人马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可以据此支持兆亿公司的主张,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兆亿公司与西人马公司就位于西人马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天工楼中庭芯片厂扩建土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合同总价、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7月15日,双方又就《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事宜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调整为759840元,西人马公司已支付409840元,剩余尾款350000元尚未支付。并约定,结算尾款待兆亿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票面税点9%)后由西人马公司10天内支付至原合同指定账户;结算付款完成后,原合同废止,双方不得因原合同内容主张任何权利及义务;本协议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嗣后,兆亿公司依约向西人马公司提供《结算协议》约定总价的全部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西人马公司仍未支付尾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西人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兆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及双方补充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兆亿公司、西人马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人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兆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未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无对西人马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只有在第8条第11款约定兆亿公司违反本合同,造成西人马公司损害的,应承担西人马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双方对兆亿公司聘请律师费用的负担无约定,且聘请律师并非实现债权主张的必要条件,西人马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兆亿公司要求西人马公司承担10000元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予以重新结算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兆亿公司在2021年8月底前开具了协议约定总价的全部发票,西人马公司亦承认有收到上述发票,故西人马公司本应依协议约定在2021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尾款350000元,但未支付。因兆亿公司与西人马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兆亿公司要求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人马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福建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元,西人马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