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翁国荣、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03民初71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貌(特别代理),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国荣,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城涵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许丽芬。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白沙街广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通。
原告***与被告翁国荣、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诉称,2015年10月,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福建伟岸建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的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由福建伟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2016年2月,其与翁国荣签订《涵江区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翁国荣将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一层放射室修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其。后因翁国荣未能及时验收,业主多次催促验收,其遂于2016年4月申请检测验收,但未获通过。经其整改后,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8月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该工程合格。为此,其垫付两次检测费4600元,并支付了防护门加固的材料及工人工资计4788元。现该工程已交付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使用,但翁国荣仅支付2万元,尚欠工程款及代垫费等计753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有权向翁国荣、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主张权利。
翁国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翁国荣的住所地位于莆田市秀屿区,而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翁国荣签订的《涵江区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是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故翁国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国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翁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池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