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翁国荣、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3民初71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貌(特别代理),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国荣,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城涵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许丽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陈俊雄(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白沙街广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通,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翁国荣、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貌、被告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白沙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范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翁国荣、正福公司、白沙卫生院偿还工程款及代垫的检测费计753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正福公司的前身福建伟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与白沙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由伟岸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2月,翁国荣与其签订《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翁国荣将“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一层放射室修缮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程决算价为8.6万元(不含税费、管理费用、验收费用),工期30天,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后其依约施工并完工。因翁国荣未及时验收,白沙卫生院多次催促验收,其于2016年4月申请检测,但未通过检测。2016年8月,其对工程进行整改后再次申请检测。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合格。为此,其代垫检测费计4600元,并支付了防护门加固(加铅板、不锈钢板)费用及工人工资计4788元。本案工程已移交白沙卫生院使用,但翁国荣除支付工程款2万元后未按约支付其他工程款及代垫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有权向翁国荣、正福公司、白沙卫生院主张上述款项。
翁国荣书面辩称,***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应赔偿其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6万元。***因自身原因导致第一次验收未通过而进行整改的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等相关费用9388元应当由***自行承担,与其无关。
正福公司辩称,***主张***是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翁国荣之间的合同其并未签字,故无法确认***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但***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其没有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2、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翁国荣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翁国荣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应由***与翁国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因违法分包的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诉求按照8.6万元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工程款尚未结算,尚欠多少工程款不明晰,***也没有提供实际的开销凭证,无法计算实际的工程款;4、工程的验收合格应当以有关单位竣工验收为准,***提供的报告书仅是放射室的防护达标,无法证实卫生院的整体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支付条件尚未满足;5、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自身施工引起的,根据***提供的《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点约定,因***自行施工质量原因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故额外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白沙卫生院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发包给伟岸公司的,且工程款已经按照进度汇给伟岸公司。***与其并未签订合同,故本案与其无关,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正福公司的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白沙卫生院与伟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翁国荣的《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检测报告书》二份、《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涵江区白沙卫生院放射科防护门加固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翁国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正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翁国荣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白沙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翁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翁国荣的《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与翁国荣签订《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工程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代垫放射室的检测费用4600元等事实;《涵江区白沙卫生院放射科防护门加固证明》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白沙卫生院确认***加强了白沙卫生院的放射科防护门的射线安全防护,并产生相应费用等事实。《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伟岸公司将“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分包给翁国荣的事实。《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白沙卫生院已支付75.75%的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白沙卫生院与伟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签约合同价为651815元;发包方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特殊要求以设计图纸为准;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格;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相关费用;若部分分项工程确需分包时,须取得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应将分包合同副本提交发包方备案;本工程所采用的所有建筑材料、装修材料、设备、安装材料等到货时,应由发包人及承包人双方及监理工程师就材料设备的种类、产地、品牌、数量、规格、单价、技术参数、质量等级等,按发包人规定的统一品牌项目和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或抽查试验,承包人并应向验收人员提供有关产品合格证、许可证、准用证等证明和出厂日期等以供核对等。2016年9月9日,伟岸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正福公司。
2015年10月15日,伟岸公司与翁国荣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以施工图纸为准(详见预算说明),工程造价638024元,翁国荣按工程总造价的6.5%上交管理费给伟岸公司等。2016年2月,翁国荣与***签订《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一层放射室修缮工程”,承包项目为“墙壁防护粉刷246㎡,粉刷厚度2公分。顶棚防龟列工业网约50㎡。拆卸安装铅玻璃1200MM乘800MM乘2个,不锈钢防护门1200MM乘2100MM乘2个,900MM乘2100MM乘2个及机器拆卸,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决算价为8.6万元(不含税费、管理费用、验收费用);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的所有材料在使用前须经翁国荣认可后方可使用,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标准须与工程决算书的要求相符;如达不到合格要求,乙方应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损失、工期顺延等;工程竣工后,***应通知翁国荣验收,翁国荣自接到验收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款待工程完先预付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等。
2016年4月28日,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莆疾控劳卫检(2016)011号《检测报告书》一份,载明经检测,白沙卫生院ZK-DR(B)机房外周围剂量当量率不符合GBZ130-2013国家标准要求,并建议白沙卫生院ZK-DR(B)机房的屏蔽防护。为此,***于2016年4月18日花去检测费用2900元。后***应白沙卫生院要求对放射室防护门进行加固。2016年8月22日,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莆疾控劳卫检(2016)040号《检测报告书》一份,载明机器型号为ZK-DR(B)、装置名称为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评价结果为机房周围剂量当量率及机房外人员可能受到的照射的年有效剂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此,***于2016年9月19日花去检测费用1700元。“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白沙卫生院于2016年9月25日已支付给伟岸公司75.75%的工程款。2018年1月29日,白沙卫生院出具《涵江区白沙卫生院放射科防护门加固证明》一份,内载“我院门诊楼及卫计楼改造工程中放射科防护在2016年经莆田市疾控中心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报告示防护门射线监测未达标,固要求加强防护门的射线安全防护,其费用约4788元。特此证明。”2018年1月31日,翁国荣支付给***辐射科装修款2万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违法转承包人翁国荣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翁国荣与伟岸公司(名称变更后为正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翁国荣签订的《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而***与翁国荣基于《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实际施工的“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一层放射室修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翁国荣应将财产予以返还,翁国荣已支付装修款2万元,故***主张翁国荣参照《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其余的装修款6.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验收费用不包含在工程决算价8.6万元中,由翁国荣组织验收,现***支付的检测费用4600元虽非《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修缮工程的验收费用,但***为达到放射室符合GBZ130-2013《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而额外产生的上述检测费用均是为了实现“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这一合同目的,故***主张翁国荣支付上述检测费用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第二次检测费1700元的利息应自支付之日起计算。白沙卫生院要求***对防护门进行加固并确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但上述加固行为并不在《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修缮项目之内;翁国荣和伟岸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鉴于***的工程量未经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证,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的相关费用,故其主张翁国荣支付加固费用4788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白沙卫生院陈述其发包的工程于2017年5、6月竣工,且已支付了75.75%的工程款(翁国荣所负的债务6.6万元和4600元在白沙卫生院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伟岸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翁国荣,故白沙卫生院、正福公司应对翁国荣所欠***的债务7.0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翁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装修款6.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翁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代垫的检测费46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9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17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对翁国荣所负的债务7.0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负担93.5元,翁国荣、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共同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池珊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