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603号
原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941121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917088782。
法定代表人:陈粦。
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与被告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港汇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港汇公司申请撤回对正福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 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