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与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3民初2174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白沙街广业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3488705943J。
法定代表人:范玉通,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刘键东(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917088782。
法定代表人:许丽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陈俊雄(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与被告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白沙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刘键东和被告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福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9.6万元;2.正福公司移交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正福公司负责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价为65181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如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日1000元缴纳逾期竣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累计向正福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493769元),但讼争工程在2017年6月3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496天。因正福公司尚未向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也不予以抵扣。正福公司逾期竣工且拒不提交竣工材料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正福公司应按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9.6万元。
正福公司辩称,一、白沙卫生院诉求误工索赔费超过索赔期,已经丧失要求索赔金额的权利。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的规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白沙卫生院于2018年6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索赔期。二、白沙卫生院主张讼争工程工期延误496天不是事实。讼争工程的工期是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但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4月份,竣工后白沙卫生院即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讼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当以白沙卫生院实际使用的时间为准,即2016年4月份。白沙卫生院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及因白沙卫生院原因的设计变更,故工程逾期竣工2个月左右时间的过错在于白沙卫生院,逾期竣工应属于工期顺延,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存在竣工逾期问题,白沙卫生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结合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及目前建筑行业预期利润较低的实际状况,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9.13.2,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进行调整。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再次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白沙卫生院,不存在其拒不提交竣工材料的事实,更不存在给白沙卫生院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实际上,其早就将竣工结算材料移交白沙卫生院,但因白沙卫生院的原因导致设计变更,且白沙卫生院又未对设计变更的内容进行公示,导致无法进行审计。因此,目前讼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过错在于白沙卫生院。
白沙卫生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白沙卫生院执业证书一份、正福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证书》打印件一份。
正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正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8)闽03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二份、《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竣工验收证书》虽系打印件,但正福公司认可其在双方调解期间有配合白沙卫生院审计,且陈述其已向白沙卫生院提交了竣工资料,结合(2018)闽03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6月30日。(2018)闽03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的部分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等相关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白沙卫生院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白沙卫生院变更讼争工程部分设计等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白沙卫生院与正福公司的前身福建伟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0;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签署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承包人如不能在招标工期内完成并移交工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日1000元向发包人缴纳逾期竣工违约金;签约合同价为65181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若部分分项工程确需分包时,须取得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应将分包合同副本提交发包方备案;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1)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2)本合同及合同的各项组成文件、(3)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4)承包人的劳保核定卡、(5)图纸会审纪要、(6)开、竣工报告及工期延期联系单、(7)竣工验收记录、(8)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的各项组成文件、(9)地质勘察报告、(10)施工图纸(由发包人提供)和竣工图纸、(11)经发包人或监理人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12)设计变更单(由发包人提供)、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13)现场签证单、(1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5)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发包方通知、指令、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程洽商记录等文件、(16)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工程资料、(17)其他材料以发包人书面通知要求为准;承包人需要在竣工后一个月提供4套竣工资料;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1)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导致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变更图纸导致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误差导致承包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发包人或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人不能正常进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按约拨付,每月25日报完成的工程量,按核对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预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且施工单位按存档规范要求将资料移交档案馆和建设单位存档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缺陷期满且工程移交有关部门接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等。
2015年10月15日,伟岸公司与案外人翁国荣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以施工图纸为准(详见预算说明),工程造价638024元,翁国荣按工程总造价的6.5%上交管理费给伟岸公司等。2016年2月,案外人翁国荣与案外人陈光辉签订《涵江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一层放射室修缮工程”,承包项目为“墙壁防护粉刷246㎡,粉刷厚度2公分。顶棚防龟列工业网约50㎡。拆卸安装铅玻璃1200MM乘800MM乘2个,不锈钢防护门1200MM乘2100MM乘2个,900MM乘2100MM乘2个及机器拆卸,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决算价为8.6万元(不含税费、管理费用、验收费用);工程竣工后,案外人陈光辉应通知案外人翁国荣验收,翁国荣自接到验收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款待工程完先预付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等。
2016年4月28日,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莆疾控劳卫检(2016)011号《检测报告书》一份,载明经检测,白沙卫生院ZK-DR(B)机房外周围剂量当量率不符合GBZ130-2013国家标准要求,并建议白沙卫生院ZK-DR(B)机房的屏蔽防护。后案外人陈光辉应白沙卫生院要求对放射室防护门进行加固。2016年8月22日,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莆疾控劳卫检(2016)040号《检测报告书》一份,载明机器型号为ZK-DR(B)、装置名称为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评价结果为机房周围剂量当量率及机房外人员可能受到的照射的年有效剂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卫生院卫技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白沙卫生院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9月23日、10月24日支付给伟岸公司工程款259347元、135385元、99027元,计493759元。2018年1月29日,白沙卫生院出具《涵江区白沙卫生院放射科防护门加固证明》一份,内载“我院门诊楼及卫计楼改造工程中放射科防护在2016年经莆田市疾控中心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报告示防护门射线监测未达标,固要求加强防护门的射线安全防护,其费用约4788元。特此证明。”后案外人陈光辉于2018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案外人翁国荣和正福公司、白沙卫生院偿还工程款及代垫的检测费计753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闽03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翁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陈光辉装修款6.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翁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光辉代垫的检测费46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9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17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对翁国荣所负的债务7.0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光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陈光辉负担93.5元,翁国荣、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共同负担849元。”
诉讼期间,白沙卫生院、正福公司和设计单位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新和日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一份,内载拟设计变更类别为增加造价比例3%及以下,拟设计变更内容为“一、增加部分:1、根据图纸会审宿舍楼一层、二层1至5轴增设踢脚线;2、宿舍楼卫生间、厨房增设砖墙裙;3、医技楼一层配电箱AP2补加预算。二、减少部分1.医技楼:(1)外墙刷喷涂料;(2)一、二层部分金属防盗网;(3)铅防护门材料;2宿舍楼:(1)洗涤盆(洗菜盆);(2)一层部分金属防盗网;3.门诊楼:(1)一层金属防盗网”,预估的造价变更“变更增加:18080元减少:-70025元;预算价合计:-51945元,下浮后:-43387元”等。
本院认为,白沙卫生院与正福公司的前身伟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正福公司主张讼争工程的时间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份,并提供(2018)闽03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但该份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讼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且未认定讼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结合白沙卫生院和正福公司的陈述以及白沙卫生院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7年6月30日,即讼争工程逾期496天竣工。正福公司主张白沙卫生院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福公司主张白沙卫生院存在设计变更,并提供《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加以证明,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变更图纸导致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导致工期顺延496天,应由正福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正福公司主张工期顺延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索赔期,但超过索赔期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白沙卫生院诉讼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故正福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讼争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651815元,正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496000元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白沙卫生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含讼争工程的分包情况、另案诉讼情况、诉讼期间调解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正福公司按10%支付给白沙卫生院逾期竣工违约金49600元。双方均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案外调解期间,正福公司已向白沙卫生院提供讼争合同约定的17项竣工资料,且白沙卫生院并未举证证明有关部门确认正福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完整,故白沙卫生院主张正福公司再移交竣工资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若需要正福公司提交补充竣工资料,应向正福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正福公司应在讼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白沙卫生院提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2780,0)?)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逾期竣工违约金49600元;
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卫生院负担3850元,福建正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池珊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