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25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水路**。
法定代表人:任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成群,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执行人:雷泽海,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执行人: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家启,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李成群与雷泽海、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陵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陵公司对冻结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陵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房县农业银行桥头分理处开立账户17×××34中存款183320.2元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房县青峰镇中心学校支付异议人农民工工资22960元,2020年5月18日,房县土城镇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异议人农民工工资28002.4元,2020年10月27日,房县城关镇中心学校支付异议人农民工工资132357.8元,上述款项合计183320.2元全部属于农民工工资,打入异议人账户17×××34中。现年关临近,农民工索要工资十分迫切,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矛盾,请求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李成群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若被执行人都称自己账户中的存款系他人的财产,法院将无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雷泽海、银陵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李成群与雷泽海、金陵公司、银陵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3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为:雷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成群财产5464132.5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5464132.5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金陵公司、银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成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雷泽海、金陵公司、银陵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金陵公司账户17×××34中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金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账户中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并非法定不得冻结理由,异议人以该账户中的存款系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所冻结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和武
审判员 叶章虎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