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5590号
原告:厦门创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16号202室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17288137。
法定代表人:陈家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新中新华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43号301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84173371L。
法定代表人:陈刚。
原告厦门创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同公司)与被告厦门新中新华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KF032的《软件个性化开发合同》;2.判令新中新公司立即退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下同)36000元;3.判令新中新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4.判令新中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创同公司与新中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KF032的《软件个性化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创同公司委托新中新公司开发“消费补贴需求”及“网银转账需求”的个性化软件;合同总价为40000元,创同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36000元作为预付款;在新中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创同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000元;新中新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创同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标的物;新中新公司不能交付标的物,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创同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新中新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6000元,但新中新公司至今未向创同公司交付标的物。
新中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创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31日,创同公司与新中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KF032的《软件个性化开发合同》,约定:创同公司委托新中新公司开发名为“消费补贴需求”及“网银转账需求”的软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000元,合同总价是系统功能开发、包装、运输、安装、保修期内保修服务及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新中新公司根据附件约定的功能模块进行开发,并在开发完后进行部署、调试及对接配合等相关工作;新中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到货,如无特殊原因导致逾期交付的,新中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创同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36000元,在新中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创同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000元;若新中新公司不能交付,应当向创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创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新中新公司的违约责任;若新中新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确定的延期交货时间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在创同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后10天内(或经新中新公司书面确认的更长时间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创同公司有权向新中新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创同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新中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6000元,但新中新公司至今未向创同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开发的软件。
以上事实,有创同公司提交的《软件个性化开发合同》、银行交易信息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同公司与新中新公司签订的《软件个性化开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新中新公司应当于创同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涉案软件,现创同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但新中新公司至今未交付委托开发的软件,新中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合同总价20%即8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新中新公司逾期交付超过10天创同公司即有权要求解除,故创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厦门创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新中新华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软件个性化开发合同》(编号:2018KF03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被告厦门新中新华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创同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36000元;
3、被告厦门新中新华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创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厦门新中新华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贾 笛
人民陪审员 林宝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同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