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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唐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1民初465号
原告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55号1#。组织机构代码79807402-4。
法定代表人叶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被告厦门唐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阳明路555号5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伟顺。
原告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智欣建材公司”)与被告厦门唐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唐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欣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亿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欣建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唐亿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砼买卖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7月29日向唐亿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以实际用量结算,每月5日前对上个月发生价款,对完账后10日内付上个月发生款的100%,逾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每天3‰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截至2014年11月30日,唐亿建设公司尚欠货款60556.7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唐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055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851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按欠款金额日3‰,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亿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砼买卖协议书》(编号:***,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唐亿建设公司(协议书甲方)向原告智欣建材公司(协议书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厦门创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沧晋源钢业北侧新增档土墙工程,以实际用量结算,凭甲方指定人员吴学顺签字确认的随车交验单为结算凭证,每月结算明细表由甲方指定人员吴学顺字确认。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对上个月发生价款,对完帐后10天内付上个月发生款的100%,逾期付款甲方按总发生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双方负责人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后智欣建材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唐亿建设公司指定人员吴学顺在智欣建材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应付货款金额为60556.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智欣建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结算明细表》等书证及智欣建材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的《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智欣建材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唐亿建设公司作为买方接收了货物,并由《协议书》约定人员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了欠款金额。唐亿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智欣建材公司主张唐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055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唐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唐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556.7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3‰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厦门唐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