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泓兆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泓兆建设有限公司9902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泓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护安路652号凌云玉石大楼裙楼3层05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胜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玮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A座25-27层、8B单元。
负责人:郑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泓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保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太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太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泓兆公司之间签署了保证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就太保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仅以太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为判决依据,未审查太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关系,遗漏审查重要关键事实,应依法改判驳回太保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太保公司违反相关证据规则,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交《保险单》,存在逾期举证行为,但一审法院仍将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程序,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三、案涉《保险单》与《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于具体项目的投标保证保险,亦应按照相应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规定及具体的投标保证项下的约定进行处理。四、太保公司未尽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不符点,客观上存在违规赔付及超期赔付行为,在单据存在多处不一致且在保证保险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仍然自行支付给受益人20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却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泓兆公司赔付太保公司20万元,严重侵害泓兆公司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太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太保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的依据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因泓兆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太保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后向泓兆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他保险凭证等,保险单及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均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太保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保险单并不属于逾期举证,一审法院也不存在程序违法。三、本案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不当赔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代位求偿的案件,法院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无需审理。四、太保公司不存在违规赔付或超期赔付的事实。泓兆公司称索赔单据存在不一致且保证保险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仍然自行赔付20万元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五、从太保公司与泓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也可以证明,泓兆公司一方认可存在投标文件雷同的事实、以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保险金赔偿款的事实。而今,泓兆公司却在本案以种种毫无根据的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承认保单,主张太保公司无权追偿,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有悖诚信。
太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兆公司赔偿太保公司保险金损失20万元;2.判令泓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泓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澳头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投标人可以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提交等。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10:00:00,投标人应在截止时间前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须知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2019年3月28日,太保公司向澳头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鉴于澳头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接受泓兆公司(以下简称“投保人”)参加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AXIM××××××),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保证保险。太保公司承诺在收到澳头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澳头公司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内(含)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
《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标段施工开标记录表(2)》中体现,泓兆公司的投标文件泓兆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的加密锁序列号及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存在雷同。
2019年11月12日,澳头公司向太保公司发出一份《出险(索赔)通知书》,载明保险单号为AXI××××××,保险标的为投标保证金,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出险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出险情况等为:由我司负责的“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于2019年4月1日开标,自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泓兆公司存在提交电子投标文件或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或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以上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经查实,泓兆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为你司出具(保险单号AXIMS××××××)。请贵司按照保函承诺,给付澳头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款项。
2020年8月27日,太保公司向澳头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
澳头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一份《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你公司签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险第AXIM××××××号保险单承保,保险金额20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因投标文件雷同出现受损。我单位接受赔款金额20万元作为本案的全部赔款。我单位同意上述赔款为上述保险单项下的最终和全部赔款,我单位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将不再就上述出险向你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同时,我单位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21年2月2日,太保公司委托律师向泓兆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泓兆公司就其参与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项目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被没收保证金,太保公司为此代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获得代位追偿一案发函,要求泓兆公司于收到此函起7日内向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20万元。该《律师函》于2021年2月3日通过EMS寄出。
另查明,太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1520元。
太保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保险单》(保险单号:AXIMS××××××),载明投保人名称为泓兆公司,被保险人名称为详见招标文件的具体招标人,工程项目名称为详见招标文件,保险责任为投标保证,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中,太保公司因泓兆公司参与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项目的投标向招标人澳头公司出具《投保保证保险(凭证)》,该《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已明确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事实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保险人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因泓兆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文件与案外投标人存在雷同情况,澳头公司向太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太保公司向澳头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现泓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抗辩澳头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故太保公司无权向泓兆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澳头公司发出的《出险索赔通知书》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和《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出具的时间不符,但是该《出险索赔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是泓兆公司和太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太保公司系据此保险合同向澳头公司出具《投保保证保险(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时间点冲突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不属于存在不符点的情况,泓兆公司以《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和《出险索赔通知书》存在不符点为由主张太保公司违规赔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泓兆公司主张澳头公司超期索赔的问题。本案《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投保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保险有效期为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内(含)保持有效。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项目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即2019年2月26日后90日历天,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保证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内。太保公司向投标人赔付保险金不属于违规赔付。太保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泓兆公司追偿。同时,太保公司要求泓兆公司支付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要求泓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厦门泓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泓兆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焦点是: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础及太保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二、泓兆公司是否应赔偿太保公司相应款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太保公司因泓兆公司参与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项目的投标向招标人澳头公司出具《投保保证保险(凭证)》,该《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已明确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事实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保险人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前述事实表明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独立保函正确。泓兆公司与太保公司之间确立的系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太保公司作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有权依法向独立保函开立申请人泓兆公司追偿已经支付款项。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因泓兆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文件与案外投标人存在雷同情况,澳头公司向太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太保公司向澳头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现泓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抗辩澳头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故太保公司无权向泓兆公司追偿。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澳头公司发出的《出险索赔通知书》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和《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出具的时间不符,但是该《出险索赔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是泓兆公司和太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太保公司系据此保险合同向澳头公司出具《投保保证保险(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时间点冲突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不属于存在不符点的情况,泓兆公司以《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和《出险索赔通知书》存在不符点为由主张太保公司违规赔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泓兆公司主张澳头公司超期索赔的问题。本案《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投保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保险有效期为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内(含)保持有效。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欧厝村房前屋后整治(新村里、市南里、市北里)项目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即2019年2月26日后90日历天,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保证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内。太保公司向投标人赔付保险金不属于违规赔付。太保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泓兆公司追偿。一审法院的前述分析有相关查明的事实作为基础,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进一步分析认为,《投保保证保险(凭证)》系太保公司单方出具给澳头公司,并非与泓兆公司及澳头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太保公司接受澳头公司的索赔在时间上并未超越其与泓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保险单》(保险单号:AXIMS0××××××)约定的2019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1日的保险期间,其追偿请求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厦门泓兆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厦门泓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超)
书记员( 钟 玲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