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号第**层**室。
法定代表人:江贤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灿,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路**号**单元之**号(东方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益辉,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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