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7536号
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126号第四层C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110554K。
法定代表人:江贤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0号401单元之01号(东方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益辉,董事长。
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利公司)与被告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鹭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鹭公司支付建利公司装修工程款4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计至付清之日止);2.新鹭公司支付建利公司东方时代购物广场敲打清理运输费用3597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3.新鹭公司支付建利公司为其垫付的装修设计费用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费用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建利公司与新鹭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新鹭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思明区(即东方时代广场一至四层)交由建利公司进行装修,工程总预算为4000万元,建利公司承诺为该装修工程垫付总预算的70%,垫付款项范围包括:1.场地拆卸清理费用、装修设计费用、电梯采购安装费用、消防报建施工费用、商场营销中心装修费用及其他使施工现场达到施工状态的所有费用;2.装修工程正式开工后的装修材料及设备采购费用、工人薪资及保险费用等;3.其他使现场达到可施工状态与装修施工需垫付的费用。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垫付装修工程总预算的70%后,新鹭公司应在收到建利公司报送的工程完成进度后14天内确认计量结果并支付已垫付工程款的50%,若延迟支付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每月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建利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垫付了装修设计费10万元,并组织施工人员、垫资进行装修。后因新鹭公司资金缺乏,无法支付工程款项,该工程被迫停工。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确认装修项目工程款为4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另,建利公司为新鹭公司的东方时代购物广场一至三楼敲打清理运输产生费用359755元,因新鹭公司缺乏资金无法继续装修,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完毕,故对该部分项目尚未确认。因新鹭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新鹭公司未作答辩。
建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装修工程合作协议》、《厦门新鹭东方时代购物广场装修结算确认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新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新鹭公司(甲方)与建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思明区东方时代广场一至四层的装修工程,并授权副总经理黄文灿全权代表乙方与甲方接洽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该工程初步总预算为4千万元(按实际预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乙方承诺为该装修工程垫付总预算的70%,垫付款项的范围包括:1.场地拆卸清理费用、装修设计费用、电梯采购安装费用、消防报建施工费用、商场营销中心装修费用及其他使施工现场达到施工状态的所有费用;2.装修工程正式开工后的装修材料及设备采购费用、工人薪资及保险费用等;3.其他使现场达到可施工状态与装修施工需垫付的费用;乙方对各项费用支付明细应事先告知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相关施工活动及支出相关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乙方为甲方垫付装修工程总预算的70%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工程完成进度后14天内确认计量结果并支付已垫付工程款项的50%,若甲方延迟支付的,甲方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2.5%/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余款在竣工后30天内支付;2.装修工程总预算剩余的30%,甲方按月进度的80%向乙方付款,甲方在工程竣工后通过及竣工结算审核后30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余款5%为保修款,分两次支付,当保修期满一年时支付保修款的50%,当保修期满两年甲方应在3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保修款,保修期满无息结算。该协议签订后,建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4年1月14日,新鹭公司又与建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厦门新鹭东方时代购物广场装修结算确认书》,载明营销中心装修项目(一楼)(包括4楼办公室和零星等所有工程)金额为45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之前。另,黄文灿备注“补充:从本结算确认书签署之日起算,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后,新鹭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建利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审理中,建利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结算后,其又继续完成了东方时代购物广场一至三层的敲打清理运输工程,但双方并未结算。另,建利公司已为讼争工程垫付设计费10万元。建利公司为证明前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利公司拍摄的照片及其制作的敲打清理运输费用清单,拟证明存在敲打清理运输工程,工程款为359755元;2.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新鹭公司收到黄文灿交来的往来款10万元,拟证明该款项系建利公司为新鹭公司代垫的设计费;3.申请对东方时代购物广场一至三层的敲打清理运输费用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建利公司与新鹭公司签订的讼争《装修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一)关于工程款及其违约金。建利公司与新鹭公司已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厦门新鹭东方时代购物广场装修结算确认书》,共同确认建利公司实际完成的讼争工程总额为45万元,新鹭公司未依约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建利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该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讼争协议虽约定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的月利率2.5%计算,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未付工程款的月利率2%计算,建利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敲打清理运输费用及其利息。建利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敲打清理运输工程所提交的照片、敲打清理运输费用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故建利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月14日结算后又进场施工,不仅与常理不符,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对东方时代购物广场一至三层的敲打清理运输费用进行评估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建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装修设计费用及利息。讼争协议虽有约定由建利公司垫付装修设计费用,但建利公司所提交的收据所载明的款项为“往来款”,无法体现该款项系其垫付的讼争工程的设计费用,且该收据系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如确为建利公司的代垫款项,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结算时,应已计入新鹭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中,故对建利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7元,由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由被告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1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代理审判员 (辛 鹏)
人民陪审员 (林月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周月 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7672,0)?)》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