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3700号
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建利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126号四层C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110554K。
法定代表人:江贤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仪,员工。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贤堂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25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3549251元,借款本息为567455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4日,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萍霞个人账户向***出借200000元;2010年8月31日,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600000元;2010年9月17日,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5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12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9月19日,***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又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暨承诺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及月利率,并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5300元及其利息;同时***承诺尽快清偿。但***至今仍未清偿。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辩称,其和***于2013年离婚,该笔借款***不知情,与***无关。讼争借款中有600000元是其母亲借的,2017年在确认函签署时,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称该笔款项也由其归还其也同意了。对借款金额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当时并未约定利息。除了1500000元其借来用于归还其他借款,600000元为其母亲借的,剩余25300元是其他工程款的余款。其借的150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其帮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过桥费用的利息。
***辩称,2013年6月19日,其与***离婚,其放弃所有财产,并约定婚姻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归***,由其抚养婚生女。其对讼争借款不知情,***借款从未用于家庭。连其父亲也借款给***,***根本没有将这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萍霞个人账户向***出借200000元;2010年8月31日,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600000元;2010年9月17日,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5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12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又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暨承诺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及月利率2%,并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5300元及其利息,并承诺尽快清偿。但***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19日,***与***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确认暨承诺函》等、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暨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讼争借款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253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1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燕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杨耀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