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洪英世(实习),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建利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
法定代表人:江贤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存在不实之处,本案中,建利公司诉称向***出借本金250万元,约定利息月2%,与事实不符。借款时***并未与建利公司约定利息,借条上亦未载有借款月利率,属无息借款,利息只能自《确认暨承诺函》出具之日起算。借款中的60万元系建利公司出借给***母亲的,对于该事实建利公司于签订该承诺函时亦是认可的。借款中的20万元系***帮建利公司代付的过桥费用的利息,而非***自用,应由建利公司自行承担。2.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案涉债务均不知情,债务的用途除了***母亲使用外,其余均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建利公司辩称,1.案涉债务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暨承诺函》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该确认是对此前发生事实的重新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确认暨承诺函》中,***对借款时间、金额、借款的交付方式等内容均予以确认,双方对这些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上诉状中所述情形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系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与***一起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暨承诺函》是对之前事实的重新确认,因此有关月利率的内容并非新增的约定,不能因此免除***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向建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25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3549251元,借款本息为5674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4日,建利公司通过江萍霞个人账户向***出借200000元;2010年8月31日,建利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600000元;2010年9月17日,建利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5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建利公司通过江贤堂个人账户向***出借12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向建利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建利公司借款2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又向建利公司出具一份《确认暨承诺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及月利率2%,并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建利公司借款本金2125300元及其利息,并承诺尽快清偿。但***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19日,***与***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向建利公司出具的《确认暨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讼争借款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253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5761元,由***、***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述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利公司出借***款项后,***将该款项大部分转给案外人,其余取现,另有15000元转给***。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涉债务问题,建利公司出借给***款项共计250万元,上述款项已经分次转入***账户。***也出具《确认暨承诺函》,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不论该款项的用途如何,均不影响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确认暨承诺函》的陈述,***确认向建利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月息2%。从该表述可知,月息是从借款之日起算,而非从签订《确认暨承诺函》之日起算。据此,***上诉主张应从签订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从案涉借款的款项用途可知,除15000元***转给***外,其余款项建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除该15000元外,其余债务不能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253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上述债务中的1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11700元,厦门建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兰)
审 判 员 (许 莹)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傅晓 琴)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