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2940号
原告:***新材料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汀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191542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京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亭前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252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中村(***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67304X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材料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豪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被告中建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25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0日起以1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汇票金额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为23795元),共计12737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减水剂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莆田东风公司供货过程中,其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背书向原告支付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xxxxxx),被告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是第一手背书人,莆田东风公司是第二手背书人,原告是持票人。上述汇票于2021年8月20日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上述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后,依法对背书人(即二被告)享有追索权,有权向其主张汇票金额及科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建豪城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及《九民纪要》第101条的规定,本案中建豪城公司与***公司之间属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公司并非合法的持票人,其将票据权利背书给原告,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因贴现引起的背书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故原告不能取得合法的票据权利。二、因中建豪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中建豪城公司为此支付的贴息8750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贴现款抵扣贴息后实际金额为1162500元。中建豪城公司仅在上述贴现款金额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且在承担返还款项后,***公司应将票据返还给中建豪城公司。综上,因贴现行为无效,***公司与中建豪城公司应当恢复到背书前的状态,原告不能据此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中建豪城公司与***之间的贴现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名称工商变更信息1份,《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福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存在减水剂买卖交易关系及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货款结算单》6张,证明截至2020年7月31日,***公司确认欠款金额2445335元的事实,该货款金额是在***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汇票前的欠款金额。本案欠款金额产生在汇票支付前,且欠款金额远大于本案票据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购买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二、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及其背书、提示付款、拒付信息,证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通过转让背书向原告支付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主要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xxxxx,票据金额:125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0日,二被告是前手背书人,原告是持票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先后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23日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其拒付,呈现的“票据状态”即为上述汇票票面信息右上方的“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的,依法对背书人(即二被告)享有追索权,有权向其主张本案票据金额125万元及利息。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建豪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名称工商变更信息没有异议。对《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公司并未到庭核实其与原告之间交易是否真实。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2020年8月20日结欠的货款金额,但本案***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的时间是2020年2月18日,中间相隔4个月,无法证实票据背书的行为与其双方之间欠款的关联性。2020年12月18日***公司是否有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款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二关于票面的信息,以及背书提示到期日拒付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是被告中建豪城公司与***公司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贴现行为导致背书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返还,恢复到背书前状态。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该票据主张合法的票据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中建豪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信息没有异议,可以证实福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货款结算单》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与部分《货款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中建豪城公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关于票面的信息,以及背书提示到期日拒付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中建豪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福建海峡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4张,证明***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转账30万元、3月12日转账95万元的贴现款给中建豪城公司的事实;
二、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员工***与中建豪城公司***)4张,证明***公司确认本案的票据经过贴现从中建豪城公司背书给***公司,贴现款是125万,贴息87500元。
对中建豪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是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因此中建豪城公司关于其与***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与原告无关。中建豪城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之间具有中建豪城主张的抗辩事由而取得本案票据。2、该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中建豪城公司单方提供,其载明的聊天相对方是否是***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该证据不能体现,且从该聊天记录内容看,也不能体现中建豪城公司主张的贴现。结合中建豪城公司所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金额和本案票据金额一致。但是其微信里所载明的扣除贴息后的金额是1162500元,和转账金额明显不一致。若***公司从事票据贴现,其要赚取价差,其没有理由向中建豪城公司转账全部票据金额,这明显有违常理。且本案出票的是房地产企业,中建豪城公司是施工单位,***公司是向施工单位供应混凝土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该三方之间是一个完整的房地产开发、建材供应的产业流程。***公司从常理上没有理由与中建豪城公司进行票据贴现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建豪城公司提供的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3月12日向中建豪城公司转账30万元、95万元的事实,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中建豪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双方身份情况,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福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高效减水剂(缓凝型),单价为1680元/吨,供货数量按实计算。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即供方为需方电子供货满3个月后双方月结,需方在第4个月25日前付清1个月货款。每月5日前双方应就上月供货量及供货总金额进行对账。2019年9月30日,福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材料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1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显示:该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兰州恒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豪城公司,金额为1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该票据第一背书人是中建豪城公司,被背书人是***公司;第二背书人是***公司,被背书人是***公司。当前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2021年8月23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兰州恒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兰州恒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付,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发送提示付款申请后,承兑人未能按期付款,且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属于拒绝付款的情形,故***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公司要求中建豪城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建豪城公司虽辩称***公司通过贴现从中建豪城公司处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明知该抗辩事由的存在,故中建豪城公司不得以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贴现事由对抗***公司。***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提示付款,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8月23日,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材料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25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4.1元,由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