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材料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1250号 原告:***新材料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汀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191542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贵州京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亭前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252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中村(***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67304X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兰州恒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4号楼-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3Q3MY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新材料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及第三人兰州恒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建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恒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25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0日起以1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汇票金额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为23795元),暂共计12737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风公司存在减水剂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莆田东风公司供货过程中,其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背书向原告支付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01120774458569),被告中建公司是第一手背书人,东风公司是第二手背书人,原告是持票人。上述汇票于2021年8月20日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上述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后,依法对背书人(即二被告)享有追索权,有权向其主张汇票金额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璟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被告中建公司申请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恒璟公司属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