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亭前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兴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豪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豪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峰建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4日,***持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印章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中建豪城公司从没有刻制过该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系***持该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依据。另外,中建豪城公司任命的南口城镇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双,而非***。(二)一审法院认定“九峰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向指定工地现场供应货物”,认定事实错误。九峰建材公司未提供任何其实际送货的依据,仅凭“***”的签字即认定九峰建材公司实际送货到南口城镇广场项目工地,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以***曾任中建豪城公司三明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由,认定***所有对外行为均对中建豪城公司有约束力,明显不当。(一)中建豪城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或作出承诺,***系无权代理,其行为对中建豪城公司没有约束力。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就案涉工程项目以中建豪城公司名义出具的任何结算单,均对中建豪城公司有约束力,显然对中建豪城公司是不公平的。(二)***出具的《***》中明确载明“本人现就货款偿还事项承诺如下……”且该《***》的落款处中建豪城公司并未盖章,系由***个人签字,不能代表中建豪城公司的行为,不应由中建豪城公司承担责任。 九峰建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根据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约定:工程名称为将乐县南口镇城镇广场,建设单位是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中建豪城公司,接货签收人是***,项目部负责人是***。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印章,***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前述合同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是***持“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印章签订,***的行为也召示了其为中建豪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或其签约行为已得到了项目部负责人的许可。(二)中建豪城公司称,案涉工程是其单位直接施工的。但事实上,***又以中建豪城公司的名义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和接收货物。据了解,***当时还担任中建豪城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因此,无论该项目施工经理是否是***,九峰建材公司均有理由相信***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三)九峰建材公司是将乐县南口镇城镇广场项目的加气砖供货人,有如下证据证明:《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中建豪城公司指定签收人签署的《销货对账确认单》,***签署的《***》。(四)假设***未得到内部授权,***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中建豪城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其直接施工的项目,若***不是项目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等,其根本没有理由为案涉工程签订采购合同。而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签订时,树立于项目工地的工程铭牌表明工程施工单位是中建豪城公司,在项目工程办公室内***自称是中建豪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并与九峰建材公司业务员深谈业务细节,且持有“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印章,九峰建材公司所供应的加气砖是送到案涉项目工地。由此,九峰建材公司当然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中建豪城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出具《***》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建豪城公司。首先,***出具《***》,并非单独和孤立的行为,而是之前买卖行为的延续。由于***是签约代表和合同履行代表,九峰建材公司当然相信其是能够代表中建豪城公司出具《***》。其次,《***》中载明“本单位保证于2018年4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故***是以中建豪城公司的名义作出承诺。因此,《***》的内容能够约束于中建豪城公司。 九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豪城公司***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1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中建豪城公司***建材公司赔偿扩大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持刻有“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WYJF-2015-50号)。合同主要约定:中建豪城公司***建材公司订购加气混凝土砌块;九峰建材公司负责装车,运输费由九峰建材公司承担,中建豪城公司负责卸车并承担费用;***为负责人,***作为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按月结算,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峰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交货地点为将乐县南口镇城镇广场工地现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向指定工地现场供应货物。***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在《销货对账确认单》“需方代表”一栏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需方应付货款为23265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需方应付货款为31020元。九峰建材公司向中建豪城公司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无果,于2018年1月2日提起诉讼。2018年2月26日,******建材公司出具《***》,主要载明“本单位在承包施工将乐县南口镇城镇广场项目中,***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砖,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31020元未偿还。本人现就货款偿还事项承诺如下:本单位保证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九峰建材公司尚欠货款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5000元整。恳请九峰建材公司对已起诉案件予以撤诉。如本单位未按前述约定还款,自愿在承担尚欠货款31020元及其每日1‰违约金外,另增加赔偿九峰建材公司此次起诉所增加支出的费用8000元。”***在中建豪城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同日,九峰建材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闽0702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九峰建材公司撤回对中建豪城公司的起诉。中建豪城公司三明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成立,主要负责人为***,该分公司现已注销。2016年10月14日,福建省豪城建设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建豪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豪城公司虽否认曾授权***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WYJF-2015-50号),但其一,***持有“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并以中建豪城公司的名义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而***时任中建豪城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其二,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均运至中建豪城公司承建的南口城镇广场施工地点。中建豪城公司辩称使用的建材由其另行采购,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三,九峰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提起对中建豪城公司的诉讼,***随即于同年2月16日***建材公司出具《***》,可见***与涉案工程存在密切的关系。结合庭审过程中,中建豪城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由其承包施工,足以认定***与中建豪城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涉案合同系由九峰建材公司与中建豪城公司签订,该合同对中建豪城公司具有拘束力。《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确认***作为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因此***作出对九峰建材公司供应货物的对账确认,应视为中建豪城公司对九峰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的对账确认。根据《销货对账确认单》,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中建豪城公司尚欠九峰建材公司货款31020元。故九峰建材公司要求中建豪城公司支付货款3102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九峰建材公司要求中建豪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作为中建豪城公司的代表,其作出的承诺应视为中建豪城公司对九峰建材公司的承诺。根据《***》的内容,中建豪城公司应当***建材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约定,中建豪城公司应于次月20日前即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九峰建材公司主张的23265元部分货款应于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峰建材公司主张的7755元部分货款(31020元-23265元)应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九峰建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中建豪城公司向本院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九峰建材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九峰建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过高于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当。故对九峰建材公司主张的23265元部分货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7755元部分货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建豪城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约定,中建豪城公司应于次月20日前即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三年,至2018年12月20日止。九峰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提起诉讼,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闽0702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九峰建材公司撤回对中建豪城公司的起诉。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三年,至2021年2月26日止。九峰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在上述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豪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豪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1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23265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货款775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中建豪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九峰建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20元,减半收取计1084.10元,由中建豪城公司负担714.07元,九峰建材公司负担370.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存异议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销货对账确认单》《***》等对中建豪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中建豪城公司提出《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系中建豪城公司三明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中建豪城公司对于***签字是否真实,应当具备举证能力。鉴于中建豪城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签名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理,***系《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在《销货对账确认单》中的签名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其次,***系中建豪城公司三明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而中建豪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恰在三明市辖区,结合***还持着刻有“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签订合同,足以使得九峰建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因此,《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对中建豪城公司具有约束力。而***系《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中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其在明确载有销售货物的时间、地点、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的《销货对账确认单》中签名,足以证实九峰建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且对中建豪城公司具有约束力。最后,从《***》中“本单位保证”以及落款处“承诺人”为“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等内容来看,***是代表中建豪城公司南口城镇广场项目部作出承诺,而非代表其个人。鉴于***是《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签约代表,而《***》中处置的事项系该交易行为的延续,且承诺的具体义务也与《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销货对账确认单》的内容以及九峰建材公司第一次起诉过程相契合,故九峰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中建豪城公司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豪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2元,由上诉人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