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3927号 原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被告: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亭前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252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豪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被告中建豪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闽0104民初3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建豪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豪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1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1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9日为3634元),暂合计10553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租赁与挖掘工作。被告中建豪城公司中标了闽侯县竹岐乡政府门前河综合治理工程(榕中、榕东段),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其遂让原告承揽了其中的挖掘工作,由原告自带挖掘机与工人进行作业。2019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2019年11月26日两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共计171500元,两被告己支付49600元,尚欠121900元未付。由于原告的居住地址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此双方在《结算单》上载明,如有争议,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结算单》出具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下1019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为两被告完成了工作,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却迟迟不予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建豪城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中建豪城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被告中建豪城公司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租用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约定项目名称:闽侯县竹岐乡门前河综合治理工程(榕中、榕东段)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欠甲方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款项总计如下:欠款期限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1月26日共计101天,金额171500元;截止2019年11月26日已支付机械租赁费49600元,欠款121900元,尚未支付,以此证明,予以确认;款已清时,此单作废。如有争议,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须承担为履行此单价的所有税费。该《结算单》上,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字,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签字并加盖“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内页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 庭审中,原告自认未付工程款为10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结算单》上的欠款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结算单》上加盖的“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内页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中建豪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中建豪城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及承诺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建豪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019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