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
法定代表人:黄少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梁家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涛,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恒杰公司)、天津市津燃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燃热电公司)、葛志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建恒杰公司、津燃热电公司、葛志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该改判。***经分包方施工负责人葛志涛介绍,承包了彩丽园换热站换热器拆换工程,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葛志涛仅支付工程款16000元,增项工程款未支付,中建恒杰公司、津燃热电公司、葛志涛应当给付***增项工程款。
津燃热电公司、葛志涛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恒杰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增项工程款3521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施工了河东区彩丽园换热站换热器拆换工程。葛志涛给付了工程款,现原告认为该工程尚有增项部分没有付款,故起诉。彩丽园换热站属丽苑居住区内。2018年10月12日,津燃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建恒杰公司签署了“天津市中心城区淘汰燃煤锅炉房改燃工程河东区丽苑供热站项目换热站及配套管道工程”的合同协议书。2020年7月30日,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与案外人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续签了“委托供热协议书”,约定“在1999年丽苑居住区建成起,被告按照先前与该中心的委托供热协议书圆满地完成了小区的供热运行服务...”。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造价可进行司法鉴定,经先后两家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并依据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得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告认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葛志涛提供的仪器型号不对导致原告施工时多耗费了材料及工时,因此,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自行评估的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葛志涛称该工程系固定价款即16000元,原告为“包清工”,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葛志涛已将1600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该工程后续维修工作由葛志涛另行找他人完成。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均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其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两家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并依据原告提交的自行书写的所用材料清单无法得出该工程的具体造价。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增项工程款35214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葛志涛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且上诉人与津燃热电公司、中建恒杰公司亦无书面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涉诉工程有增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在一审期间鉴定不能,上诉人自行提供的清单等材料,葛志涛并不认可,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