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5470号
原告: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工业园区1-4号道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79643194G。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92640753。
法定代表人:黄少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玉,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与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勇,被告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张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所欠货款88156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3312.5元,并以881562.5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所欠货款781562.5元;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312.5元(781562.5元×20%)。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因承建“资阳市康养”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工程商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商混购销合同)1份,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时对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仅付部份款后,欠混凝土货款881562.5元,此货款一直拖欠至2021年3月23日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33312.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一、2018年8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商混购销合同后,原告向答辩人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供应货款合计1385000元,答辩人已经全额付清,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鉴于答辩人已经全额付清货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材料,均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也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以此主张答辩人拖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混购销合同第十条第4款“除本合同以外涉甲方责任、权利及义务的任何形式之条款、承诺、协议内容,无论何人出具均以甲方加盖章为准,未盖章无效”,原告提供的相应结算单据均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且签字的人员“王巍瑾”“王东”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与答辩人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以上述人员签署的结算单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所欠货款,但是双方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案涉答辩人已经全额付清货款的开始供货时间也是2018年8月份左右,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自2017年8月起的货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混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对预付款、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货物价格、违约责任、税务发票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客户核对单》即结算清单、统计表,以此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完成供货量的总金额;3.银行付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履行合同和最后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商混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需开具预付款185000元的发票给被告。根据合同第2.5条的约定,第5.3条货款的支付是指每次领款需支付发票。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总开的1384727.5元与合同结算一致;2.对《结算单》、统计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经过被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履行了200多万供货义务。证据中对账签字的“王巍瑾”“王东”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3.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履行了货款义务,货款已经结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混购销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供应货款合计1385000元,被告已经全额付清,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依“王巍瑾”“王东”签字后的对账单开具的,被告付款的行为是以“王巍瑾”“王东”的签字作为依据的,是对“王巍瑾”“王东”的签字行为的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三性和证明对象以下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以下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7、8月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混购销合同1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1.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详见供货清单)……;2.表中的数量为订购时慨算数量,不作为结算数,实际结算数及结算金额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第二条合同标的约定,1.甲方因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施工项目的需要向乙方采购商混,具体产品标的、数量、规格、价款及交货时间等详见甲方订单;2.乙方通过电话、信息向乙方下单,乙方的指定电话为028-2680××××,甲方发送到乙方指定的电话即视为已将订单送达至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订单之日起2小时内回传确认函。如未回传确认的,视为同意按甲方订单的要求及本合同的要求履行交货义务。订单一经确认,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期交货。第四条交货及验收约定,1.乙方按照订单约定的交货日负责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部,交货日期、地点原则上按订单执行,甲方因工程需要更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的,将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根据新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向甲方供货;2.乙方每次送货前,提前通知甲方送达的准确时间,以便甲方做好接收货物。货物的装卸、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商品在运输途中损坏,属于乙方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对产品进行验收,质量、数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由甲方出具验收单,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对产品的验收,不免除乙方对产品的质量责任。对于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当积极予以退换。第十条第2款约定,以下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验收单;(2)结算单。第4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合同以外涉甲方责任、权利及义务的任何形式之条款、承诺、协议内容,无论何人均以甲方盖章为准,未盖章无效。
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1)闽0521民初547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500××××9003的存款和开立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000××××0001的存款(上述冻结存款合计以13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多少价款混凝土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价值2166562.50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混凝土款1385000元,尚欠混凝土款781562.50元。理由:(一)合同签订后,被告现场项目管理人朱群仙指定现场收材料负责人为“王东、王魏谨”,两人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签字,应做为双方结算依据。(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每月对帐时,被告指定人“王东”在2018年6月至2019年间,每月《结算单》均上签字,被告指定人“王魏谨”在2018年7月19日和2018年8月25日《结算单》签字。其中,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右下角处写明“02357956#专票,金额581847.50,领票人:朱群仙”,与被告出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02357956专票,金额581847.5元,领票人朱群仙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通过“王东”“王魏瑾”确认《结算单》,朱群仙办理发票事宜,并交由被告,被告据此付款给原告。票号02357956,金额581847.5元、票号10417277,金额11505元、票号10417276,金额188910,元、票号2357995,金额602465元,合计金额为1384727.50元,充分证明了原告履行了部份开票义务,开出了部份票据,被告支付了部份款项,不能证明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被告抗辩已经全额付清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后,被告指定“王东”“王魏瑾”签字认定《结算单》,确认供货金额,项目负责人“朱群仙”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据发票付款;“王东”“王魏瑾”签字确认《结算单》构成表见代理,而被告支付行为是对“王东”“王魏瑾”表见代理的认可。总货款为2166562.5元,被告支付1385000元,尚欠款781562.50元。
被告恒杰公司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价值1385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经全额付清,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款项,但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第五条第3款约定“每次领款均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本案被告的付款时间和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相互对应)可以看出,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供应的货物向原告付款,货款累计总额为1385000元,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的供货量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相关资料均已提交给“王东”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原告作为一家适格的混凝土供应企业,其如果已经送货,应该留存相应的送货单用以结算,原告却称将上述送货单提供给了案外人“王东”等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不应予以采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量和被告拖欠货款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原告所称的“王东”“王巍瑾”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所称的“王东”“王巍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授权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要素,也未举证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的相信“王东”“王巍瑾”具有代理权。在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主观善意两个构成要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价值2166562.5元的混凝土,被告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提供“王东”“王巍瑾”签名确定的《结算单》、统计表、银行付款凭证,该《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也否认“王东”“王巍瑾”系其公司人员或授权签收货单的人员,对“王东”“王巍瑾”的签名行为被告也未追认,虽其中一份结算单载明“02357956#专票,金额581847.5元,领票人:朱群仙”的票号、金额,与原告开具给被告02357956专票,金额581847.5元的票号、金额相吻合,但被告否认“朱群仙”系其公司人员,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持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上载明内容系“朱群仙”所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付02357956专票的款项系依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支付的混凝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1385000元混凝土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781562.5元。另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的1385000元混凝土款系依据“王东”或“王巍瑾”所签的验收单、结算单所付。原告主张向被告实际提供价值2166562.50元的混凝土,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混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138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王东”“王巍瑾”签名的结算单,被告未追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东”“王巍瑾”“朱群仙”系被告公司人员或授权签收货单的人员,或与被告有关联,其认为“王东”“王巍瑾”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总价值2166562.50元的混凝土,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款781562.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78.75元,减半收取6589.3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奕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思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